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忠財再審被告 陳幸福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收受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110 年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被告為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224 號(下稱甲案)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5 月20日B 方案檢測說明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再審原告父親王榮標出資興建,雖未經保存登記,王榮標仍原始取得所有權;而證人王忠雲、陳木原、陳石發、陳美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均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王榮標所建造,但原確定判決竟忽略該等證人之證述,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且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再審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建物為王榮標所建,於王榮標死亡後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業於王榮標生前贈與再審原告母親王陳照、或死後分割予王陳照單獨所有,自應由再審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確定判決竟違背此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顯然適用法規錯誤,而構成再審事由。
(二)且依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69年度上更(一)字第448 號判決,可知再審被告父親陳泉已無權請求王榮標返還系爭建物、且再審原告一家自60年間已占有系爭土地,迄再審被告提起甲案已逾40年,由系爭建物興建後起算亦逾30年。是再審被告已怠於行使權利逾30年,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構成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40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有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亦即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確有前揭再審事由。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或所持法律見解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次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由心證,係指法院對於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須踐行調查程序,本於客觀而科學之經驗法則,依其主觀之知識而得心證,獨立判斷之,以決定證據之取捨,故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所得之自由心證結果縱有違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所錯誤之問題。
2.再審原告雖主張但原確定判決竟忽略證人之證述,而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且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此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系爭建物是否為王榮標所建之事實,屬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之部分,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縱屬有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況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係依其主觀之知識而得心證,獨立判斷,此原審法官之職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所得之自由心證結果縱有違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所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法則,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事由云云,難認有據。
(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98年10月版第1558頁參照)。
2.經查,臺灣高等法院69年度上更( 一) 字第448 號判決及其上訴審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係訴外人陳泉主張其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王榮得、王榮標無權占用該房屋,因而本於房屋之所有權訴請王榮得、王榮標遷讓返還無權占用之房屋。是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既與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事人並不相同,且觀該等判決內容,均無從推論本件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或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有何權利濫用情形,是縱經斟酌前揭判決書,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無可使再審被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可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