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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黃孝霖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4日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又許上訴之判決,當事人若在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直至其上訴因無理由,經判決駁回確定時,始與上訴審判決一併確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再審被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福星段1196-3地號、英才段4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同市○○段0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界址尚有部分不明,起訴請求確認:⑴文聖段237-1地號與英才段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6月28日補充鑑定圖㈢(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L4-M4-N4-T4連接線。⑵福星段1196-3地號與同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U3-11-27連接線。⑶福星段1196-3地號、英才段4地號與英才段1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27點號。⑷英才段4地號與同段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27-C3連接線及編號F3-55連接線。經本院簡易庭以105年度苗簡字第719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上開土地界址為如再審被告上開聲明所示。

(二)再審原告對原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關於確認文聖段237-1地號與英才段1地號土地界址部分,改判確認其界址為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L4-M3-N3-T3連接線,並維持其餘部分之界址,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於110年4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0年4月2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再於110年5月4日對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抗告,有民事抗告狀(第2頁載明於110年4月19日提起上訴)、原審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0、101至104頁)。

(三)嗣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05號裁定,廢棄原審110年4月26日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認再審被告就兩造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之主張,僅爭執相鄰土地間界線之所在,係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有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再審原告就原審判決之上訴利益顯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因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就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明玉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