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林彥宏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再審相對人 丁錚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之當事人能力,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所明定。而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攸關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此為訴權成立之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如僅係內部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8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依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5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再參酌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可知原告起訴時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下稱苗栗辦事處),僅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內部單位,不具獨立之法人格,而不具當事人能力,是其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苗栗辦事處對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均以「苗栗辦事處」名義為之,是其等上訴、聲請再審程式即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均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檢具相關資料,補正當事人能力,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何星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