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再審被告 丁錚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法律扶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4 月7 日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宣判時即已確定,並於110 年4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10 年5 月11日即載明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法規意旨,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符合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 條第15款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設苗栗辦事處,是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後,已成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其業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受,併此說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6條可知再審被告所繳納之34萬0644元款項為「申租案申請前,再審被告使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為91年8月至96年7月共5年之使用補償金。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已記載再審被告為違建戶。再審被告於原審亦已自認有長年使用國有土地之事實,因此,再審被告既有使用土地自無理由再請求返還使用補償金。
二、原確定判決誤認租賃關係未成立即不得收取使用補償金乙節,錯誤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26條規定,且對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不當得利等法規均消極未適用,原確定判決存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違誤。國有財產署依法收取之使用補償金均係「占用人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倘國有財產署查知無權占用人,國有財產署本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依法需計算遭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通知占用人繳納。故關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中所指之使用補償金係同一筆款項。使用補償金係過去遭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倘有無權占用之情況國有財產署依法即應收取。倘於申租申購之際,國有財產署查無先前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之收取原因係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僅為申租程序步驟規定,僅係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6條「查知已有使用事實案」通知收取使用補償金之程序。原確定判決(第5 頁倒數第11行起)誤認租賃關係未成立即不得收取使用補償金乙節,顯錯誤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程序規定,且對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6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等法規均消極未適用,就國家基於不當得利而收取無權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上判斷及法規適用存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存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監察院0000000000號函轉予再審被告之函文及附件詳載向再審被告收取34萬0644元款項係91年8 月至96年7 月共5 年之使用補償金,並敘明法規及收取使用補償金之合法性,原審判決均未審酌且未敘明其採認或不採認之理由,此部分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四、原確定判決誤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非管理機關、無收取遭無權佔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權責乙節,適用法規明顯錯誤:
㈠再審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依法該土地之管理權責歸屬於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署,原確定判決未附法源依據即遽認定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已非管理機關、無收取使用補償金之權、管理權責改歸屬國防部等語,就土地管理機關之認定及土地管理處分權責認定存有錯誤,適用法規明顯錯誤。原審判決錯誤認定遭占用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國防部等判斷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非使國防部取得遭占用部分
國有土地之管理處分權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僅係授權國防部得給付拆遷補償金予違占戶。再審被告違占戶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範圍僅涉及再審被告之違占戶拆遷補償領取權,實與國有土地管理權限無關。關於再審被告爭執其未收受申租案註銷函、不受理申租案之原因等等均與再審被告因使用國有土地而給付使用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無關,原審判決錯誤認定遭占用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國防部等判斷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並聲明:廢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即上訴人之上訴。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再審聲請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欠
缺當事人能力,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趙子賢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能力即為適法,合先敍明。
二、依106年函文内容足見再審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範圍,應由國防部依法辦理管理處分事宜,則新竹辦事處則已非管理機關,故新竹辦事處似亦無收受系爭款項之權責,準此,再審原告收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再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40,644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也無適用法規錯誤,並為答辯之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0年4 月7 日宣判時即已確定,並於110 年4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10 年5 月11日即載明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第2 項意旨,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符合再審規定。
二、再審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成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新竹辦事處)將苗栗轄區之轄管檔案移交再審原告。
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所稱系爭土地)其上有一建物,為國防部「敬軍新村」所在處。再審被告原為敬軍新村第41號之眷戶,後因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建物,興建完成後獲編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
四、系爭土地於88年8月12日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五、再審被告於96年3月29日向新竹辦事處申請承租(下稱系爭租約),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繳納340,644 元。
六、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96年7月19日以桂信字第0960006241號呈新竹辦事處函略以:依相關資料確認再審被告所居之苗栗市○○○○村○00號眷舍及自建中山路704號係座落於苗栗市○○段000000號土地,經查「眷改總冊土地」上述地號未納入,而眷舍座落於該地號為事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實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辦理更正後,補納陳請人違占戶資格。
七、新竹辦事處於96年8月14日函覆再審被告略以:因系爭土地由國防部補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為免申租案久懸未結,爰申租案先予註銷,俟國防部確認眷改總冊土地範圍後,再重新檢證申租等語。
八、新竹辦事處於96年8月14日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63000826號函略以:再審被告所有之建物座落新竹辦事處經管之國有土地,因與新竹辦事處間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用,應給付使用補償金340,644元等語。
九、苗栗市敬軍新村建築物拆遷協調會於97年11月17日做成之會議紀錄記載:請國防部軍眷服務處、陸軍司令部眷服組、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眷服組,會同再審被告於兩個月內完成拆遷補償程序並發放補償費。
十、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21日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0627010940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原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應由國防部依法辦理管理處分事宜。現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6年2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1583號函示:「297-23地號等4筆土地業奉核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列為歸還標的,本案將責請列管軍種(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儘速邀集貴處會同辦理土地點還事宜』。因該筆國有土地尚未點交予再審原告,爰尚無法受理申租事宜等語。
十一、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8年1月3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1039號函覆略以:系爭建物屬苗栗市「敬軍新村」違建戶即再審被告所有,非本局同意興建,因其提出符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三所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故國防部於97年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1058號核定其違建戶身份,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相關規定,核撥再審被告拆遷補償款。
十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10年3月26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00059271號函覆記載:再審被告係苗栗縣「敬軍新村」違建戶,整編後地址為苗栗市○○路000號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苗栗辦事處係於104 年1月8日成立,由新竹辦事處將苗栗轄區之轄管檔案均移交再審原告,苗栗辦事處則成為再審原告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代表人、無官防印信、無獨立預算和人事編制。再審被告於96年3 月間有向新竹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新竹辦事處有於96年4 月17日派員現勘,確認系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為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及新竹辦事處於96年7 月間均知悉系爭房屋未經國防部同意興建之違占戶,國防部亦於97年1 月28日核定系爭房屋為違建戶,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核撥再審被告拆遷補償款。再審被告因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而繳納340,644元之使用補償金予新竹辦事處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297-7地號土地謄本、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土地勘查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0年8月10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103700891號函、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96年7月19日桂信字第0960006241號函、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8年1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1039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收取再審被告基於軍眷戶時期使用系爭土地5年之補償金為真實。
二、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國有財產署依法收取之使用補償金均係占用人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倘國有財產署查知無權占用人,國有財產署本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依法需計算遭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通知占用人繳納」等情,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再審被告係以軍眷戶申請使用敬軍新村第41號眷舍,雖另使用違法增建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建物(即所稱系爭房屋),但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係以系爭房屋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辦理更正後,補納入違占戶資格。此有指揮部以96年7 月19日桂信字第0960006241號函(見一審卷第145頁)可憑,是苗栗辦事處函覆再審被告申租系爭土地以「查旨述297-23地號國有土地原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内土地,應由國防部依法辦理管理處分事宜,現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6年2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1583號函示略以:『 297-23地號等4筆土地業奉核於『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計畫』列為歸還標的,本案將責請列管軍種(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儘速邀集貴處會同辦理土地點還事宜」,因該筆國有土地尚未點交本署,本處尚無法受理申租事宜。」,此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106年6月21日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0627010940號函可憑,而依再審原告在函覆監察院中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戶之支領及追繳補償金亦自認均非其權責(再審卷第49頁),堪認系爭土地在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申請租賃之前有權處理追繳補償金的機關為「國防部」,此情與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尚未經國防部點交返還而無法出租予再審被告等函文相符,故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在國防部點交返還再審原告前(即設立軍眷住宿前)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應堪採信。既然再審被告係以軍眷戶使用系爭房屋,國防部應如何管理違建戶,為國防部之職權,再審原告無權置喙,是本件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其知任何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即有收取補償金之權利」。綜上,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上之軍眷戶,縱有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向再審原告繳納租金或補償金之義務,再審原告並無權在再審被告向其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時收取回溯5年使用補償金之權利。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土地謄本登記所有者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該土地之管理權責歸屬於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署,其知無權占用者,依法需計算遭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通知占用人繳納」等情,同上理由,對於國防部軍眷戶所在之土地應由國防部管理,對違建戶是否追加補償金為國防部之權責此亦為再審原告所自認,故其上開主張應係出自其誤解。原確定判決認定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在系爭土地作為國防部軍眷戶之使用期間已非管理機關、無收取使用補償金之權、管理權責歸屬國防部等語,與法相符,並無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違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
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五、六點修正草案對照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7年1 月22日臺財產二字第77001228號函等內容均詳載向陳情人(即再審被告)收取34萬0644元款項係91年8 月至96年7 月共5 年之使用補償金,並敘明法規及收取使用補償金之合法性,原審判決前開證據均未審酌,且未敘明其採認或不採認之理由,此部分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然按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如下:⑴申請。⑵收件。⑶勘查。⑷審查。⑸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⑹訂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即系爭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於96年3 月間有向新竹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新竹辦事處收件後,復於96年4月17日派員現勘,確認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為再審被告,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再審原告於系爭申租案收件後,既已派員勘查確認,則應行審查,並於審查通過後再行處理後續「⑸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⑹訂約」等程序,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新竹辦事處96年間函文雖載明:「因該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刻正由國防部補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未免申租案久懸未結,爰申租案先予註銷,附件檢還」等語(見二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函文,其上並無記載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僅為函文底稿,是否確有發出通知或送達再審被告,顯然有疑。復依再審原告函覆再審被告載明:「旨述297-23地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應由國防部依法辦理管理處分事宜。先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略以:『297-23 地號等4 筆土地業奉核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列為歸還標的,本案將責請列管軍種(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儘速邀集貴處會同辦理土地點還事宜』。因該筆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尚未點交予本署,爰本處尚無法受理申租事宜。」等語(見一審卷第25頁以106 年6 月21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0627010940 號、106 年2 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1583函函),足見再審原告於上開前後二函有關函覆再審被告不予受理系爭申租案之理由顯有不同(一為「未免申租案久懸未結,爰申租案先予註銷」,一為「尚未點交予本署,爰本處尚無法受理申租事宜」),除再審被告稱於96年間不知悉系爭申租案經註銷等情,有其可能性外,依上開函文亦可知悉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在國防部尚未點交歸還之前其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再審被告之權限。
㈡再依「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第二項記載「申請
房地應繳納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申請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異議」等文,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申請租用非公用土地必須有無權占用再審原告管理之土地方要先繳納歷年使用之補償金,但系爭土地係供國防部作為軍眷之使用地,有關軍眷戶使用系爭土地之管理權為國防部,並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在國防部尚未歸還之前其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再審被告之權限,已如前述,是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戶之支領及追繳補償金均非再審原告之權責,此為再審原告提出處理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函覆監察院所記載之文字,應為其所自認之事實,則系爭土地既作為再審被告以軍眷戶占用之違建戶基地,是否對違建戶收取補償金應為國防部之職權,再審原告當然無權向再審被告收取以軍眷戶身分違法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補償金。承前所述,既然再審被告係以向再審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而繳納5年之使用補償金,經再審原告依系爭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審查後,無論再審原告係因「未免申租案久懸未結,爰申租案先予註銷」,或「國防部尚未點交,尚無法受理申租事宜」均無法在國防部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前將系爭土地(甚至再審原告疑似從未告知再審被告無法出租系爭土地之事由)出租給再審被告,當無後續通知再審被告繳納歷年補償金之步驟,何況再審被告係以軍眷戶使用違建戶之基地,堪認再審原告收取再審被告5年補償金應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又以再審被告係基於軍眷戶使用系爭土地,只有國防部有權對於軍眷戶之違法使用考慮是否追繳租金或補償金,再審原告並無權向再審被告收取5年以軍眷戶身分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均如前述。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所繳納補償金340,6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無違誤。
㈢綜上,新竹辦事處前既未將不予受理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告知再審被告,兩造也未成立租賃契約,經再審原告依系爭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審查後,在國防部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前均無法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再審被告,當無後續通知再審被告繳納歷年補償金之步驟,再審原告竟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再審被告以軍眷戶違法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補償金當作再審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前提要件,外觀上足以使再審被告認知系爭申租案已經新竹辦事處審查通過,並通知其繳納依系爭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所定之歷年補償金,故再審被告主張其係依系爭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繳納系爭款項,堪認可採。是再審原告辯稱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第3 項收取系爭款項,則無可採。從而,系爭申租案既經再審原告於106 年間明示不予受理,再審被告於原審撤回系爭申租案之申請(見一審卷第131 頁),足認系爭申租案所欲申請之租賃關係自始並未成立,而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基於國防部管理之軍眷戶,縱違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然是否要被收取補償金亦屬國防部之職權,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因系爭申租案所收受系爭款項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概屬涉及證據取捨判斷及認定事實後之法律適用,非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再審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函詢:「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之使用補償金,是否即為同辦法第26條之使用補償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內所稱本法第42條是否為國有財產法第42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所指使用補償金之性質為何?倘民眾聲請租賃案未通過,民眾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是否應予退還?」,及向國防部查詢:「貴單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將占用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違占戶丁錚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範圍時,貴單位之權責是否包含收取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