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明德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鈺來相 對 人 黃若蘋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667元供擔保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69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勞仲訴字第1號債務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於前二項之仲裁判斷,勞資爭議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10 年度勞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69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同一法理,應為同一解釋。經查,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0 年度勞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及1 年,若不將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入,至少須4 年4 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受損害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應以4 年4 個月為相當。則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則為8,667元【計算式:40,000元×5 %×(4 +4/12)=8,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