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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明德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鈺來被 告 黃若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而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有為財產權者,亦有為非財產權者,如為前者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如為後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民國110年7月8日作成之110年度苗府勞仲字第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針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經核定為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命原告應發給被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訴訟,此部分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