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劉正基
邱景暘邱德銘張春文阮敏川余嘉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正基、邱景暘、邱德銘、張春文、阮敏川、余嘉豐(下合稱原告6人)前均受僱於被告,任職於被告之通霄發電廠,並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原告6人舊制結清前之職稱均為技術員,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屬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原告6人受僱期間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值,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伊等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惟被告給付原告6人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均未將原告6人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予補給。又原告6人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等欄所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且被告未依勞基法第55條3項於原告6人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自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6人為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勞僱雙方得以不低於勞基法有關基數計算之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此項結清在台灣電力工會等單位向被告及經濟部爭取多年後,被告與台灣電力公會前於107年8月2日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員工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召開會議,曾就「夜點費不納入舊制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一事達成初步共識,被告復於同年12月16日以網際網路公告相關資訊,原告6人任職之通霄發電廠則統一於108年12月19日辦理說明會,明示上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原告6人復分別於108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即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即系爭夜點費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既自行選擇結清舊制年資,並簽署系爭協議書,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補發退休金。
(二)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為國營企業,進用人員分為派(聘)用、僱用(或約僱)兩大類,前者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後者純係勞工身分者,因經濟部所屬事業係實施單一薪給之機構,故均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
又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含職災補償)、資遣及離職等事項之辦理規定,由經濟部頒訂經行政院核訂後發布施行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所規定,而原告6人分別於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任職被告,並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其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即適用108年8月30日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且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與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內容,均無不同,故系爭退撫辦法非但對於勞基法施行前所應依循之法規記載明確,亦不牴觸勞基法施行後始明定之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且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避免對系爭退撫辦法之法條文義產生歧異,遂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爾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辦理。
(三)系爭夜點費為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之情形,且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上揭點心費原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於64年間因發放食品方式手續繁瑣,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發放方式有所改變,惟未變更點心費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且點心費列明於非固定薪給項,自非屬工資之一部分。又被告因體恤輪班人員辛勞,於77年間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而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目前為250元(75元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250元)、400元(150元深夜點心費+2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40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更為明確。且被告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需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另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其施行細則於74年2月27日由內政部發布時,其中第10條規定已將「夜點費」列入「本法第2條第3款(工資)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該條文係迄至94年6月15日修正始將夜點費刪除,益徵被告對於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給付夜點費係單方恩惠性給與,非工作之對價。況系爭夜點費並非作業手冊第2章第2條第㈠項所明定或經濟部核准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且夜點費自始迄今未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性質屬被告恩惠性給與之餐費,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無據。
(四)復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故原告6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依前揭相關規定不包含夜點費;退步言之,縱認該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亦應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或應僅限於加發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計算方式分別如民事答辯狀附表1「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算法一)至(算法三)欄。因此,被告既已依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等規定核算退休金全額給付予原告6人,已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
(五)綜上,被告分支機構通霄發電廠因現場業務性質須採輪班方式工作,惟工作內容尚不以輪值班別不同而有明顯差異,故被告自始即係以體恤夜間小夜、大夜班員工,所給與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措施,而不具工資性質,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更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工資項目計算退休金。且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其中加發部分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員工,不論職級薪資高低、經驗、智力、技能、年資、勞心(力)度之不同而有差異,所給付之數額固定。另為作業方便,其發給係以輪值小夜、大夜班之次數計算,採一個月結算一次,每人每月之金額並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均足徵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原告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25頁至第226頁、本院卷第2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6人前均受僱於被告,任職於被告之通霄發電廠,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並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原告6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二)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人之工作均需輪班。
(三)被告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給予每次金額固定之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大夜班400元(含一般夜點費150元及加發夜點費250元)、小夜班250元(含一般夜點費75元及加發夜點費175元)。
(四)原告6人已領得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各為:劉正基3,524,965元、邱景暘3,552,598元、邱德銘3,493,263元、張春文4,751,133元、阮敏川3,436,821元、余嘉豐3,730,932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一)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得否認定兩造就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已達成合意?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之顯失公平情事使該部分約定無效,而有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三)如果應補發退休金,應該如何計算?是否如附表或者如被告所提附表1(見調字卷第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得否認定兩造就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已達成合意?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之顯失公平情事使該部分約定無效,而有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動基
準法第1 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78 號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對於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若免除或減輕雇主責任、加重勞工責任或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甚或其他於勞工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定型化契約限制之適用,殆無疑義,此規範實不以商業交易為限,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見本院卷第273 頁)。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夜點費之合意,也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之判斷。本院業已詳述認定系爭夜點費性質為工資之理由如前,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文字,且原告均在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上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之選項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136 頁),惟系爭協議書第2 條同提及仍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進行辦理等字眼;參酌原告共6人所簽署系爭協議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上之文字均已由被告事先預擬,僅留存供原告等人書寫人別資料、所屬單位等空白處,且意願調查表僅有上述「同意遵守系爭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及「本人不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未來亦不再訴求辦理」選項,別無其餘選擇或文字修正、增添之空白處,是倘欲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者,自祇有選擇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以獲取簽署系爭結清協議書機會一途,顯已免除、減輕被告本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結清舊制年資之責任,更使原告拋棄本得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權利。質之被告所提台灣電力公會快訓、107 年8 月2 日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紀錄、108 年11月26日台灣電力公會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紀錄、108 年12月3 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說明會簡報、開會通知單、宣導舊制結清事項電子公告欄畫面與附件,益徵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始終堅持之既定政策,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意願調查表時無從反對、拒絕甚或變更被告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標準,此部分應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當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款、第3 款規定無效,尚不待言。
⒋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整體極為有利原告,甚或以將假
日出勤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辯,然工資之認定基準已如前述,假日出勤加發薪給是否屬於工資、得否列入平均工資範疇,要非本案所得審酌,自不足以作為就系爭夜點費約定非顯失公平而無效之論據,併予指明。
(二)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6 人於被告處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員工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被告均另支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為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4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6 人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不因其等之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準此,原告6 人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6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2)被告給付夜點費為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400 元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原告6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亦即其等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申言之,原告6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且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基此,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6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況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原告6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僅為250 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 元,顯非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被告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
(3)綜上所述,原告6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2.被告雖抗辯: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及其本質係從值夜誤餐費演變而來,其後並由實物改發現款代之,故夜點費僅係被告為體恤原告6人夜間工作時間異於一般工作時間所為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非屬工資性質等語,並提出被告所頒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為證。惟查,只要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於工資(參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是實物給與亦為工資涵攝範圍內,而系爭夜點費縱係確由夜班誤餐費演變而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是其本質既已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況系爭夜點費被告亦已包含在薪資內以轉帳方式發給原告6人,為被告所未爭執。是被告亦認定夜點費非僅給與原告6人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具有輪班津貼之「經常性給與」性質,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3.被告再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爰修正刪除。然被告提供之夜點費早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前即存在,並無其所防免之亂象,系爭夜點費既係被告免費提供餐點予原告6人之恩惠性措施,自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工資範疇等語。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足見有關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仍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而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以為斷。而系爭夜點費因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應認定為工資,與給付名稱無關,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既係被告免費提供餐點予原告6人延革而來之恩惠性措施,自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工資範疇等語,亦不足取。
4.被告又抗辯:被告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原告等6 人之工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不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計算工資,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及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見本院卷211 、213 頁),均明示排除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查系爭夜點費既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依國營事業相關法令,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自非可取。
5.被告復抗辯:原告6人已知悉被告對夜點費一開始係提供實物而非金錢給付,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足認已由兩造契約合意排除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等語。惟為原告6人所否認。查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是其前開所辯,尚無所據。
6.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所舉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示、勞動部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均認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認屬工資之意旨,並不得拘束本院,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屬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6人之退休金。
(四)如果應補發退休金,應該如何計算?是否如附表或者如被告所提附表1-1 、1-2 、1-3 (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卷第95至99頁)?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 、2項、第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法第6 條亦有明文。
2.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6人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原告6人之平均工資,而系爭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後,原告6人各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3.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104 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6人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是渠等請求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被告抗辯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尚難因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款、第3 款規定無效,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是原告分別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 應補發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劉正基 78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4,950元 177,9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6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4,941.6667元 2 邱景暘 78年8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4,950元 173,063元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5.5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4,875元 3 邱德銘 7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4,950元 170,625元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5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4,875元 4 張春文 70年2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7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4,950元 209,963元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5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4,675元 5 阮敏川 80年1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4,950元 168,188元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4.5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4,875元 6 余嘉豐 77年5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4,800元 184,375元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5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4,916.6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