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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邱錦宏

梁清亮劉基廉陳萬欽

鄧振來宋培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錦宏、梁清亮、劉基廉、陳萬欽、鄧振來、宋培森(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邱錦宏、梁清亮、劉基廉(下合稱邱錦宏等3人)於舊制結清前為被告通霄發電廠技術員、運轉員,另陳萬欽退休前則為機械技術員、鄧振來及宋培森退休前為工程監(下合稱陳萬欽等3人),其等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或舊制結清。又邱錦宏等3人與陳萬欽分別於舊制結清、退休前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另鄧振來、宋培森於退休前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告受僱期間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值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被告並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之給付有別,乃屬經常性給付,是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詎被告於核發原告舊制結清、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發予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邱錦宏等3人為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

且與被告協議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在案。又邱錦宏等3人已分別於108年12月間詳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與所屬僱用人員結清勞退舊制平均年資注意事項,並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而簽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同時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 條後段即明文約定系爭夜點費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內,經109 年7 月

1 日結算後,邱錦宏等3人已就系爭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已知情並接受,其等卻於結清後,片面推翻協議約定為相反主張,其等請求並無理由。另陳萬欽為被告僱用人員、鄧振來及宋培森為被告派用人員,渠等均適用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退休事宜,則夜點費既未列於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經常性給與項目中,且經濟部未准予列入,並未違反或牴觸勞基法勞動條件,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陳萬欽等3人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顯非有理。㈡又被告為國營事業,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

給用人費率制度(下稱單一薪給)」之機構,工資計發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而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並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況夜點費之發放制度自日據時代已設立,原係發放食品,於64年改以發放現款代之,僅方式改變,性質未變更,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被告發給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發放夜點費之沿革及發放金額均同,不得以經常性遽為依據,且輪值次數1 個月結算1 次,非每月固定金額,不因時間延長而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均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非工資之範疇。被告與員工間就上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要無違法,亦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變更該合意,且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亦無包括系爭夜點費,原告等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

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應依當時之相關規定,而94年6月14日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且100年間以前關於夜點費之民事訴訟均係個案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得計入平均工資發給退休金之範疇,故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計算,自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至多僅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得列入。以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前領取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算,被告分就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及平均加發夜點費,各按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基數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如110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所示之算法一(縱認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即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算法二(即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非工資,縱認於勞基法施行後屬工資之一部,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算法三(即縱認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具工資性質,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其中以算法三最為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分別於起訴狀附表所載「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任職於

被告,均為被告通霄發電廠之員工。邱錦宏、梁清亮、劉基廉、陳萬欽為被告之僱用人員,屬純勞工;鄧振來、宋培森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⒉原告之任職起始日、退休日、舊制年資結清日,及舊制結清/

退休金基數等各如起訴狀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舊制年資結清、退休日期」、「舊制結清、退休金基數( 個) 」欄所示。

⒊邱錦宏等3 人舊制結清前及陳萬欽等3 人退休前3 個月、6個

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如起訴狀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

⒋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 人之工作均需輪班。

⒌被告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

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領取,且夜點費金額分為小夜班250 元(即初夜點心費,為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 元)、大夜班400 元(即深夜點心費,為一般深夜點心費150 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 元)。

⒍邱錦宏、梁清亮、劉基廉均有簽立被告年資結清協議書(見勞專調卷第159 至164 頁)。

⒎邱錦宏、梁清亮、劉基廉已領訖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如下:⒈邱

錦宏4,806,583 元、⒉梁清亮4,832,647 元、⒊劉基廉4,445,790元(見勞專調卷第39至44頁)。

⒏陳萬欽、鄧振來、宋培森已領訖退休金額如下:⒈陳萬欽4,41

3,027 元、⒉鄧振來6,635,377 元、⒊宋培森4,968,220元(見勞專調卷第45至50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如是,

系爭夜點費是否包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㈡邱錦宏等3 人與被告間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 條約定是否無

效?㈢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退休金給付之計算(如工資、平均工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⒈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

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同辦法第3 條亦明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系爭退撫辦法關於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

⒉又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

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而邱錦宏等3人及陳萬欽舊制結清、退休前為被告之僱用人員,屬純勞工;鄧振來、宋培森退休前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參諸上開說明,其等舊制結清、退休時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從勞基法之規定,已至明確。

⒊另系爭退撫辦法係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授權

所訂定,此觀該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至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為使部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僱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依系爭退撫辦法所研訂,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亦據該作業手冊前言記載甚明(見勞專調第168頁)。是以,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復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之範圍(見勞專調第169頁),顯已逸脫系爭退撫辦法第3 條之文義,難謂適法。

⒋再者,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且依勞基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84條亦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分,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僅得優於勞基法,而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基上,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況勞基法係由立法機關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具有普遍適用之效力,則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倘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其標準亦無拘束法院個案認定之效力。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舊制結清、退休事項應適用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項目已有明確規定之作業手冊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辦理,不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將其計入平均工資:

⒈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員、派用人員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

前述,是原告就舊制年資結清、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均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認定。而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複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之作業方式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

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晚間11時、大夜班為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值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按輪值大、小夜班之「班次及時間」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之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⒌),足見原告從事夜間輪值工作,為其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而針對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勞基法雖未強制雇主應再為額外之給付,但非謂雇主不得與勞工約定於夜間輪班時給予較高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依被告制度經常可以取得之報酬,具備「給與經常性」之要件無疑。又被告給付夜點費為大夜班400 元(即深夜點心費,為一般深夜點心費150 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 元)、小夜班250 元(即初夜點心費,為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其員工之職位、工作內容、年資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仍隨員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員工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換言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無從領取夜點費。則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況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各依原告於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元,顯非屬被告提供員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另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者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原告主張領取系爭夜點費,為渠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堪予採認。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

額,原係實物後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被告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知系爭夜點費係屬被告恩惠性給與,並按每位員工實際輪值夜班情形發給,所得領取之金額亦不固定,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工資云云,並以被告所頒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改制前勞委會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及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等函令、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77、193、19

5、199、207頁)。然查: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渠等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夜班、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被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⑵又所謂恩惠性給與性質,是資方可依其好惡決定發給與否,

並得隨機決定發給的金額。但本件被告發給之夜點費,僅需原告有實際到班輪值,被告就有發給之責任,原告即有請求被告發給之權利,被告並無依其好惡決定是否發給,以及隨機發給多少金額之權利。故本件系爭夜點費依其發給之情形與性質,符合勞基法所定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要件,其屬工資之一部分至明。

⑶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

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所舉上開規定或函示,僅屬行政函釋或事業單位內部規定,性質上並非法律,且與上開勞基法之規定及說明不符,自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另被告雖屬國營事業,然其所聘僱具勞工身分者仍有勞基法

之適用,且系爭夜點費確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均已如前述;上訴人復以其為國營事業,依單一薪給制度給付原告之薪資已高於一般民營企業勞工,辯稱本件無擴張解釋夜點費具工資性質之必要云云,亦無可取。⒌又被告雖辯稱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深夜輪

班之辛勞,另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高,直至92年將初夜點心費加發至250 元(即原先初夜點心費75元,另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 元)、深夜點心費加發至400元(即原先深夜點心費150 元,另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

0 元),則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因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故現今仍僅領有當初支給出勤人員購買餐食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屬於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 元部分不應計入云云。惟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原告退休金,已據前述。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被告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同樣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 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⒍綜上,系爭夜點費既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甚明。㈢邱錦宏等3 人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應屬無效:

⒈被告雖辯稱邱錦宏等3 人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不得主張將夜

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惟查:⑴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

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勞專調第15

9、161、163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

⑵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定,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應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系爭夜點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僱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僱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1、11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與雇主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者,於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時,方從雙方之協議;反之,如勞工與雇主協議之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即有違反勞基法所定之最低保障條件,難認有效。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如各國營事業單位所定之標準低於勞基法之規定,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 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則系爭夜點費非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列之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故本件兩造協議結清舊制年資時,並未計入邱錦宏等

3 人所領得之系爭夜點費,兩造約定之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額即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標準,對邱錦宏等3 人顯屬不利,即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難認有效。惟除卻此部分外,兩造就簽署系爭協議書先行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合意,於邱錦宏等3 人並無不利,則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於除去違反強制規定部分後仍為有效,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其與上級機關之

既定政策,相關函釋、公告或基此所舉辦之會議或說明會,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公告或布達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且只要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員工均需簽署年資結清協議而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圍外,被告將勞工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法定權利與夜點費之排除為不當連結,已有可議。況以年資結清協議書是被告與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勞工所簽署之定式契約,乃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勞工在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其不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使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亦顯失公平。而該約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是於計算邱錦宏等3 人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時,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依勞基法第

2 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以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從而,被告就上開所辯,自非可採。㈣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施行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而按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依經濟部所屬機關應適用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

⒉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均跨越

勞基法施行前後,渠等分別如「舊制年資結清、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而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應分別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等退休金之基數如附表「舊制結清、退休金基數( 個)」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⒉)。又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所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原告舊制結清、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舊制結清、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原告各可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舊制結清、退休前3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舊制結清、退休前6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

⒊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邱錦宏等3人舊制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陳萬欽等3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亦未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 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項、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退休日期 舊制結清、退休金基數 (個)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邱錦宏 68年2月11日 109年7月1日 舊制年資結清 勞基法施行前 11 舊制結清前3個月 4,950元 220,2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舊制結清前6個月 4,875元 2 梁清亮 66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舊制年資結清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4,766.6667元 221,18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4,983.3333元 3 劉基廉 67年2月11日 109年7月1日 舊制年資結清 勞基法施行前 13 舊制結清前3個月 4,950元 220,3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 舊制結清前6個月 4,875元 4 陳萬欽 66年3月9日 109年5月1日 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4.8333 退休前3個月 4,683.3333元 216,532元 109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1667 退休前6個月 4,875元 5 鄧振來 69年3月1日 110年4月1日 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8.8333 退休前3個月 4,800元 219,315元 110年5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1667 退休前6個月 4,891.6667元 6 宋培森 82年10月2日 110年7月1日 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212,492元 110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3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元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