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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吳啓川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彭煥郎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0年2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日薪新臺幣(下同)1,730元,原告並均適用勞退新制。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法定休假日上班未加倍發給薪資、薪資以高報低、未足額提撥退休金。又被告自106年7月起,未經勞雇雙方協議即改採月薪制,與原約定以日薪1,730元計算之薪資即有差額,造成原告自106年7月至108年原告離職日止薪資短少338,14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1月至103年11月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106年7月至108年薪資差額,合計1,160,750元;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69,6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然原告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生爭執,前已向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下稱另案)案件審理中;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日工作時間究為8小時或12小時,將影響原告得請求加班費、勞工退休金提撥之計算基礎,該項爭執現亦由另案審理中,業據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見本院卷第1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以另案訴訟之判斷為據。為避免判決歧異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俾節省當事人開庭之時間、勞力、費用及保障當事人相關之程序利益,有在另案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