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彭煥郎上列原告與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524,859 元及提撥勞退提撥金151,492元,依前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676,351 元(計算式:2,524,859 元+151,492 元=2,676,3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件係屬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177 元(計算式:27,532元1/3 =9,1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納之2,000 元,應再補繳7,17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