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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受 罰 人 程文慧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彭煥郎與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文慧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原告彭煥郎與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前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於同年8月21日已寄存送達受罰人戶籍地,及於110年8月9日送達受罰人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㈡第115、117頁),詎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裁處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本院已另通知受罰人於同年10月21日再次到場作證,本院以本裁定處罰鍰後,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於同年10月21日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