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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程文慧上列抗告人因原告彭煥郎與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就本院民國110年10月27日裁罰證人之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送達之戶籍地及就戶籍地均非抗告人現居住所,因此未收到法院文書,致未能到庭,請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證人,未於本院通知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裁定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惟考量抗告人業於同年11月23日到場具結後陳述,並陳以其目前住在朋友家乃未收到傳票,故其抗辯未收受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期傳喚通知,並非無理由,併參以其嗣後已到庭盡其作證義務,已無再予處罰之必要,爰逕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