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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林金和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原為失蹤人林鴻烈之姪子,早年因林鴻烈膝下無子,由林鴻烈胞姊林發妹將次子即原告過繼予林鴻烈為入氏子,林鴻烈早年即至大陸地區長年生活,且已改名為「林運發」,並入籍大陸地區,有結婚但未有子女,其大陸地區配偶已往生,林鴻烈生前曾與原告通信,告知其因病無法返台,嗣林鴻烈在大陸地區因病逝世,原告等家屬赴大陸地區將其骨灰帶回,當時大陸地區曾開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原告因辦理其土地繼承事宜,曾將前開證明書正本交付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手續,因其曾改名而未完成程序。惟因涉及土地繼承問題,尚需法院對其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於早年離台失蹤(死亡)後,迄今已逾7年,原告聲請貴院裁定林鴻烈死亡宣告確定。原告主張對於林鴻烈之繼承權存在,而向被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林鴻烈所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繼承權存否,即有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得否繼承上開土地之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並無庸疑。爰聲明:確認原告與林鴻烈之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雖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惟仍應以因養子女與養父母身分關係有所影響之第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林鴻烈之繼承權存在,依其所述應係主張其為林鴻烈收養(過繼),因林鴻烈已死亡,自應以爭執其與林鴻烈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或繼承權有無之第三人,或因該收養關係或繼承權存否,致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之第三人為被告方為適格。而被告係地政機關,職司地籍登記之辦理,並非與本件收養或繼承權存否之權利義務有關係之人,亦即原告與林鴻烈間之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對林鴻烈有無繼承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至於被告是否准許為相關之繼承登記,亦非屬私權上之爭執,乃屬原告對被告所否認之行政處置,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尚難以被告之否認,即謂被告就本件收養或繼承權關係有所爭執,故原告以對於原告之養子女身分關係及衍生繼承權存否之權利義務尚無影響之第三人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開庭闡明及多次函請補正(卷第81至83頁、第109頁、第117頁),原告仍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被告有無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要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私權爭訟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