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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己OO

壬OO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OO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辛OO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OO被 告 乙OO

丁OO(原名:郭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戊OO

癸OO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鄭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麗雲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為被告癸OO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癸OO身心狀況不佳,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然因其餘被告與被告癸OO就本件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處於利害對立關係,不宜為其代理。又關係人鄭OO為被告乙OO之岳母,與本事件無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鄭OO為被告癸OO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後請求追加分割被繼承人郭O之遺產,並追加繼承人即被告癸OO為被告,而被告癸OO雖未經聲請監護宣告,然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堪認其已無訴訟能力,故被告乙OO、丁OO聲請為被告癸OO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被告癸OO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兄弟姐妹即為本件兩造,並無較近親屬適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鄭OO與本事件無利害關係,認由其擔任被告癸OO在上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