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壬○○
丙○○
辛○○
寅○○(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乙○○
丁○○(原名:郭OO)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癸○○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鄭OO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丁○○應將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
被繼承人郭O如附表一編號1至4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五分之七、被告丁○○負擔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O之遺產。後具狀變更、追加為如後述之聲明。因原告聲明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己○○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11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寅○○、子○○、丑○○,而其等已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O於110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己○○、壬○○、庚○○、丙○○、辛○○、被告戊○○、癸○○,被告乙○○、丁○○則為被告戊○○之子。因被繼承人於101年2月6日訂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3、4之不動產遺贈給乙○○、編號2之不動產遺贈給丁○○,後被告乙○○、丁○○亦依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移轉至其等名下,因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佔全部遺產之比例甚高,致原告之特留分遭被告乙○○、丁○○侵害甚明,爰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原告行使扣減權後,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二之不動產登記,原告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O之遺產。爰聲明:一、被告乙○○應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丁○○應將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三、請准分割被繼承人郭O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原告辛○○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方OO於98年4月25日返家稱代表其餘原告,要求分產,經被繼承人拒絕,方OO竟欲動手毆打被繼承人,經被告乙○○出面阻擋而受傷,原告並稱與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斷絕親子關係,更表示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往生時不願列名於訃聞,嗣後並對被繼承人棄而不顧,全賴被告戊○○扶養。又於被繼承人配偶郭陳OO死亡後,未立即返家奔喪,並作勢毆打被繼承人孫女呂OO,經報警驅離。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亦未返家奔喪,是原告上開所為,已屬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且被繼承人已於系爭遺囑詳述上情並明示原告應喪失繼承權,是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已喪失,自無從繼承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郭O於110年7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被告乙○○、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已分別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資料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於101年2月6日立有系爭遺囑,意旨略為:其存款用於喪葬費,附表一編號1、3、4之不動產由被告乙○○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由被告丁○○取得,其餘遺產由被告戊○○取得;原告因有各項不當行為,屬對被繼承人之重大侮辱、忤逆、精神虐待、不孝行為,故原告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遺產等語,亦有系爭遺囑、認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1頁)。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構成該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需客觀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被繼承人主觀上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若被繼承人雖已明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並稱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但客觀上缺乏足夠證據證明該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或程度未至重大)時,自不得認有該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就被告主張原告有上開喪失繼承權事由,原告則稱:過往原告陸續出社會後就會拿錢回家,並非未扶養被繼承人及其配偶,被繼承人到台大醫院就醫,也是住在原告己○○家接受照顧;98年4月25日當天我們其他姊妹都在臺北,原告辛○○與訴外人方OO帶2名幼子返家,被告乙○○不讓他們進入,還毆打方OO;又被繼承人死亡時,我們沒有被告知,所以才未奔喪,在母親過世後,我們年節回家只能從門口探望,都被阻止,家中有監視器也有養狗。106年4月1日要回去探望被繼承人,又遭被告乙○○阻擋,還被說是要財產。經查:
1.證人甲○○證稱:與被繼承人認識十餘年,在被繼承人簽立系爭遺囑前,我去被繼承人家裡,有聽被繼承人主動說家裡有些財產爭奪糾紛,有人打被繼承人之情事,印象中被繼承人稱是女兒,被告乙○○有出來阻擋,有受傷,內容大約跟系爭遺囑所載相同,詳細我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3頁)。證人戊○○證稱:我從小跟父母同住到他們過世,被繼承人之所以在這份遺囑表示原告不能繼承遺產,是因為原告沒有關心父母身體、忤逆、不孝。父母親就醫,都是我跟我的子女在照顧、陪伴,被繼承人常常說這麼多女兒辛苦養大,為何都沒有人要回來安慰、看他,抱怨那些女兒只想他的財產,不關心他的死活。又有一次原告叫最小的妹妹代表全體回來要被繼承人給財產,被繼承人不同意,妹婿方OO就回手打被繼承人,被告乙○○起來擋住,二個人掙扎、打起來,打到被告乙○○受很多傷,原告辛○○有向被繼承人表示要斷絕親屬關係。又我們母親是下午1點往生,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原告等到晚上11、12點才回來,又沒有幫忙守靈,我女兒要請她們去商量後事,她們不高興要打我女兒,我們就叫警察驅離。後來原告己○○、原告庚○○在母親出殯那天沒有回來。原告她們對父母的扶養費付很少,抵不過父母之前的扶養,父母也常抱怨這點。為何被繼承人的訃聞上沒有列原告等人,是被繼承人的意思,被繼承人因為我們母親過世,二個女兒沒有回來,就說以後往生,不要給她們知道,不要讓她們參加告別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2頁)。
2.就98年4月25日之事件,證人甲○○係聽被繼承人轉述「女兒」要打被繼承人之事,先不論該「女兒」究為何人,此部分仍屬被繼承人主觀表示之範疇,尚難以其證詞作為「客觀」上原告確有虐待、侮辱行為之證明。證人戊○○雖亦證稱當日辛○○配偶方OO欲毆打被繼承人,被告乙○○出手抵擋之情。然查,縱認訴外人方OO真有出手攻擊情事,要如何認定原告辛○○同意並支持?縱認原告辛○○當日確實返家要求分產,又如何僅憑辛○○隻言片語,即認其確實「代表」其他原告?再者,縱認其他原告授權原告辛○○要求分產,依一般事理,實難想像其他原告亦同意並支持原告辛○○或方OO動手攻擊甚至表明斷絕親子關係。且證人戊○○與被告乙○○、丁○○為至親,其自身亦因系爭遺囑而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5之遺產,尚難僅以其證詞,即認原告確有證人戊○○所指之不當行為。是98年4月25日於訴外人方OO與被告乙○○間或有發生肢體衝突,然尚難遽認屬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
3.被告乙○○、丁○○提出原告於106年4月1日欲返回老家經過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員警:...說要跟你見面。
郭O:回到家再見面,沒在那邊見面。
員警:現在家裡的部分就是說,是登記你孫子的名,對嗎?郭O:對啊,我就沒福氣兒子死掉,剩下這個孫子在照顧我。
員警:對啊!你孫子也說都是他在照顧你。
郭O:是、是,嘿啊!員警:你都要戴這個氧氣嗎?乙○○:24小時氧氣戴著啊!郭O:我如果沒有孫子在照顧早就死了,他都帶我去看醫生。
乙○○:一個星期要去醫院好幾次,女兒們有回來看過嗎?祖母死的時候,真的大家都有回來嗎?大家就因為這塊...員警:這個你不要乙○○:大家因為員警:這個跟我們警方來處理事情,沒有直接的關係。
乙○○:沒有,好啦、好啦!我懂你的意思。
員警:好啦!郭O:....先生我說一句,我看...員警:一事歸一事啦乙○○:好啦,我懂你的意思。
員警:你先前你家怎麼過貧窮、富有,有人照顧老人家或沒人照顧老人家,這個是你們的家務事,我說白一點是這樣。
乙○○:好。
郭O:就自己的一些田產及房厝都被老大賣光光了,說這是眾人的。
乙○○:阿公、阿公,我跟你說啦郭O:嗯。
乙○○:台北那些回來說要進來,我不要讓他們進來啦,你看你要讓他們進來嗎?這樣講比較快。
郭O:不要讓他進來啦!不要啦!乙○○:好,這樣。」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是觀之當時對話,被繼承人確稱主要是孫子在照顧,對原告亦有怨言,但未強烈拒絕原告返家,而表示「回到家再見面,沒在那邊(門口)見面」,係被告乙○○先稱不想讓原告進屋後,被繼承人始拒絕原告進屋;並衡以當時係被告乙○○報警阻止原告等人進屋(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等情,是原告身為子女,縱使遭受阻礙仍應更積極嘗試以其他方式探望關心父母,然其等辯稱是因遭受包含被告乙○○在內之各項阻礙,才較少返家探望被繼承人等語,恐非虛言。是依目前證據,或可認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較少返家探視,然難認此為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
4.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固不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無謀生能力」為限,然仍須依其財產「不能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公告現值計算總值接近千萬,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實難謂其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且實際亦有被告戊○○、乙○○、丁○○等人實際扶養,是縱然原告近年並未給付被繼承人之扶養費,亦難稱此為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
5.無論依系爭遺囑或被告戊○○之證詞,均可認被繼承人至少於簽立系爭遺囑當時明確表示不願讓原告參加喪葬儀式,是原告終未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於人情義理上或有不當,然此既屬被繼承人之期望,自難謂原告所為屬重大虐待或侮辱。
6.就被繼承人配偶即訴外人郭陳OO之喪葬過程,縱依被告戊○○之證述,其於下午1時許通知原告,而原告於晚間11、12時回到家,或略有延遲,然每人當時生活、工作情狀不同,難認原告必為故意拖延;而喪葬過程縱與被告戊○○之女呂OO發生爭執,然爭執原因未必與被繼承人或郭陳秀妹有關,亦難認屬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
7.綜上,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孝養及相處方式,固有不當或應改善之處,然綜觀被告乙○○、丁○○所指或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論及之各項事由,客觀而論尚非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是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未喪失,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23條規定: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1/2。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寅○○、子○○、丑○○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均為1/21,特留分為1/42,其餘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之應繼分均為1/7,特留分為1/14,而依系爭遺囑,原告全未獲遺產分配,被告乙○○、丁○○並辦理遺贈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是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之遺贈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四)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其等特留分而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既與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之情形不同,影響原告對本件應繼財產之權利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丁○○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塗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之遺產已由被告戊○○以遺囑繼承名義登記至其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惟原告表示對此部分不主張權利、不用納入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05、394頁),是編號5部分無須納入遺產分割。至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認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未損及兩造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割(因被告戊○○、癸○○未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故未獲分配),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丁○○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且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分割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原告壬○○、庚○○、丙○○、辛○○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14,原告寅○○、子○○、丑○○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42,被告乙○○取得應有部分9/14,並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 由原告壬○○、庚○○、丙○○、辛○○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14,原告寅○○、子○○、丑○○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42,被告丁○○取得應有部分9/14,並分別共有。 3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 由原告壬○○、庚○○、丙○○、辛○○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14,原告寅○○、子○○、丑○○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42,被告乙○○取得應有部分9/14,並分別共有。 4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 由原告壬○○、庚○○、丙○○、辛○○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14,原告寅○○、子○○、丑○○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42,被告乙○○取得應有部分9/14,並分別共有。 5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360 不分割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原因 1 如附表一編號1、3、4之不動產 110年9月17日 110年7月16日 遺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 110年9月17日 110年7月16日 遺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