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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鍾惠玲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被 告 鍾少華

鍾汯源(鍾智源)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鍊銀珠監 護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代 理 人 徐偉軒社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鍾勇南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被告鍾汯源應將被繼承人鍾勇南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依該附表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被繼承人鍾勇南之其餘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依該附表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鍾惠玲、被告鍾少華、鍊銀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鍊銀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鍾惠玲與被告鍾少華為被繼承人鍾勇南之子女,被告鍊銀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印尼籍,已取得我國身分證)。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2日死亡後,被告鍾少華即取出「代筆遺囑」一份,上載銅鑼鄉雙峰段1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銅鑼鄉雙峰段60建號房屋、銅鑼鄉西田洋段8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銅鑼鄉西田洋段8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銅鑼鄉樟樹西段6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上不動產均遺贈長孫即被告鍾智源,其他漏列或未辦理繼承之不動產,亦均由長孫鍾智源一人繼承。然而,上開遺囑之見證人劉新隆、吳德明並未當場見聞代筆遺囑過程,而係代筆人完成該遺囑後,再由被告鍾少華持上開遺囑前往見證人處請其簽名,遺囑不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被告鍾智源於109年10月19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應予塗銷。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被繼承人遺產,應由原告鍾惠玲、被告鍾少華、鍊銀珠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予以分割。爰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鍾勇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被告鍾汯源應將被繼承人鍾勇南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鍾惠玲、被告鍾少華、鍊銀珠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關於附件二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本聲請變價後,由原告鍾惠玲、被告鍾少華、鍊銀珠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後經本院爭點整理,同意如附表二其他存款,同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鍾少華、鍾汯源均主張遺囑有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鍊銀珠之代理人未特別表示意見。

三、兩造就附表二之存款與股票之遺產範圍與分割方式不爭執:

(一)台灣銀行苗栗分行綜合存款中之電費共新台幣(下同)1,

432 元扣款由鍾少華歸墊,及鍾少華應歸還提領被繼承人死後款項15萬元,鍾惠玲應歸還提領被繼承人死後款項2,342,800 元,現餘額為11,895元,均列入分割(如該帳戶後續仍有扣繳電費則由鍾少華歸墊)。

(二)中華郵政銅鑼郵局水費702元扣款由鍾少華歸墊,及鍾少華應歸還提領被繼承人死後款項15萬元,鍾惠玲應歸還提領被繼承人死後款項1,126,000元,110 年10月8 日餘額214元(如該帳戶後續仍有扣繳水費則由鍾少華歸墊),均列入分割。

(三)銅鑼鄉農會38,383元加上匯入款項與利息共計40,530元,列入分割。

(四)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7,039元加上利息共計7,049元,列入分割。

(五)凱基商業銀行餘額3,968 元,加計匯入法國人壽孳息及利息,及鍾惠玲應歸還提領被繼承人死後款項137,600元,列入分割。

(六)股票部分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勇南於109年8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鍾惠玲、被告鍾少華為其子女,被告鍊銀珠為其配偶,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被告鍾汯源依被繼承人所立「代筆遺囑」,已於109年10月19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函查之附表二金融機構之往來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再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2326號判決意旨、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就系爭代筆遺囑(見本院卷第25-27)之書立過程:經證人葉錫卿到庭證稱:系爭遺囑我寫的,地點在我的辦公室,這是鍾老先生(按指被繼承人)口述,親自在我那裡講的,我跟他說還要兩個見證人,當時在我辦公室本有指定我太太跟我姐姐為見證人,口敘遺囑,我有講給他聽,他也認同,寫上去後,鍾老先生突然說要找他朋友見證,我說可以,但要他在場,他說要帶回去給他朋友看,我說遺囑要重寫,因為日期已押上去,沒有當場不行,我有跟他講,這件事情太久,他一直沒有來,我也忘記,一直到去年還是前年,媳婦(按應指被告鍾少華之太太)說公公死亡,要按照遺囑繼承跟登記,拿來時,遺囑是96年的事情,我不記得,但是我的字,也有見證人,沒有問題,我就辦理遺囑繼承跟遺贈登記,我有問他們有無爭議,他說沒有,當時爸爸口述遺囑,我有提到有特留分問題,他說沒有問題,只有一男一女,沒有問題,通常我書寫的遺囑都有保存留檔,但卻一直找不到這份留檔,追想起來,鍾老先生把系爭遺囑帶走,說要回去再找朋友當見證人,後來沒有再來找我重寫,法定要件確實欠缺,鍾老先生死亡後,鍾少華之太太拿系爭遺囑來找我,上面有貼紅紙把鍾老先生名字蓋住,我問怎麼會這樣貼,媳婦說老人家忌諱,所以貼了壹張紅紙,當初書寫系爭遺囑時,見證人沒有在我事務所出現過,鍾老先生說要拿回去給他們看,我跟他說這樣遺囑無效,其他都寫完,只有見證人處空白,系爭遺囑,不具備民法1194條的效力,因為沒有親自見聞等語。證人劉新隆到庭證稱:對系爭遺囑沒有印象,見證人上之劉新隆是我的名字,被繼承人拿來給我簽,我說怎麼有效,他說不管就簽一簽,我說要公證,簽一簽怎麼有效,我記得在吳德明家裡簽名的,沒有念給我聽,只說一塊地要給長孫,沒有說全部財產要給長孫,沒有看內容等語。證人吳德明到庭證稱:在鍾勇南家簽遺囑,當時有劉新隆,不認識葉錫卿,沒有遺囑,只有用嘴巴講,講時沒有人寫,就說地要給他孫子,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

(四)從而,本院審酌證人葉錫卿、劉新隆、吳德明等三人如上所述,遺囑由葉錫卿寫成後,被繼承人自行帶回家請劉新隆、吳德明另為簽名,劉新隆、吳德明二人對於遺囑之全部內容並不知悉,僅負責簽名,是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顯不相符,自難認屬合法有效,原告訴請確認該遺囑無效,自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代筆遺囑既不生效力,受遺贈人即被告鍾汯源執此將附表一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自已有侵害繼承人全體即原告鍾惠玲、被告鍾少華,被告鍊銀珠三人之繼承權,已如前述。而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辦妥遺贈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贈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遺產狀態。準此,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六)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之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鍾汯源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9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應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上開附表一遺產之分割。

(七)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 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鍾惠玲、被告鍾少華,被告鍊銀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到庭之原告與被告鍾少華所同意。爰認為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是本件附表一之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式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附表二之存款及股票,就餘額、股數、原告鍾惠玲、被告鍾少華各自應歸還之提款,及已扣款或未來如有水電費扣款,應由被告鍾少華歸還部分,由原告鍾惠玲、被告鍾少華,被告鍊銀珠三人分別就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另原告主張由其墊付之喪葬費應由其應歸還款項扣除,其原主張喪葬費為50萬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明確可認定為喪葬費者為153,500元,經調查後,原告與被告鍾少華就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得於應歸還款項中扣除該筆喪葬費153,500元,自應准許,爰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即繼承人即原告鍾惠玲、被告鍾少華、鍊銀珠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附表一編號 遺 產 內 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銅鑼鄉西田洋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7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原告、被告鍾少華、練銀珠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分割維持分別共有。 2 銅鑼鄉西田洋段0000-0000地號土地 973.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同上 3 銅鑼鄉樟樹西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28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4 銅鑼鄉中興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銅鑼鄉七十份段中平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624.26平方公尺(免稅證明書記載為2,62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百 同上 5 銅鑼鄉雙峰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0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6 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00號5樓房屋(銅鑼鄉中興段00000-000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7 苗栗縣○○鄉○○路○○巷0弄00號房屋(銅鑼鄉雙峰段00000-000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附表二編號 遺 產 內 容 說 明 分割方式 1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綜合存款帳戶11,895元及所生利息。 該帳戶後續如仍有扣繳電費,致上開金額減少,由被告鍾少華歸還。 原告稱事後已歸還提領之1,842,800元入此帳戶;如是,同列入分割。 原告、被告鍾少華、鍊銀珠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2 中華郵政銅鑼郵局帳戶214元及所生利息。 該帳戶後續如仍有扣繳水費,致上開金額減少,由被告鍾少華歸還。 同上 3 銅鑼鄉農會40,530元及所生利息。 同上 4 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7,049元及所生利息。 同上 5 凱基商業銀行3,968元及匯入款項與所生利息。 原告稱事後已歸還提領之137,600元入此帳戶;如是,同列入分割。 同上 6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41股及1,123股,共3,364股。 同上 7 原告鍾惠玲應歸還提領被繼承人死後款項,扣除喪葬費後共計3,452,900元。 原告鍾惠玲自台灣銀行苗栗分行提款2,342,800元;自中華郵政銅鑼郵局提款1,126,000元;自凱基商業銀行提款137,600元,共計3,606,400元,扣除喪葬費153,500元,共計應歸還3,452,900元(原告稱已歸還1,842,800元匯入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歸還1376,000元匯入凱基商業銀行)。 同上 8 被告鍾少華應歸還提領被繼承人死後款項及扣繳電費與水費,共計302,134元。 被告鍾少華自台灣銀行苗栗分行提款15萬元及扣繳電費1,432元共;自中華郵政銅鑼郵局提領15萬元及扣繳水費702元,共計應歸還302,134元。 同上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