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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右瑋相 對 人 謝宗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109 年度家聲字第2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時僅稱民國109 年4 月27日庭期時,兩造陳述未正確記載入筆錄等語,原裁定除上開期日外,卻另准許交付同年1 月13日、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此部分顯有違誤。又相對人於聲請意旨未敘明對已繫屬法院的他案,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難謂符合核對更正筆錄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故原聲請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有所不符,原裁定未查及此,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範圍本為109 年1 月13日、3 月23日、4 月27日庭期,因抗告人自108 年間起多次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同居義務訴訟,卻又以未到庭或未繳費方式撤回,使相對人遭受訴訟勞費之負擔;本件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6 號履行同居義務事件雖經抗告人撤回而終結,然抗告人母親張秀媛隨即另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是不排除抗告人或其家人未來再提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或其他訴訟。再就相對人聲請意旨及抗告人抗告意旨,可見兩造就筆錄內容關於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之理由或可歸責處解讀確有不同,更有聲請歷次庭期錄音光碟釐清真意之必要等語。

三、按104 年10月30日修正前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但書規定,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為因應同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90條之1 至第90條之4 ,並修正第90條條文,就法庭錄音及其內容之交付等事項已有完整規範,同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民事閱卷規則乃刪除前揭但書規定。據此,家事非訟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2 、3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司法機關就此類事項所負保密義務之對象,包括事件當事人,法院組織法乃於第90條之1 第3 項明定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與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其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係指對於一般國民其審理不予公開,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拒絕當事人取得訴訟資料者有別,尚非得據之逕認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即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3 項所定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62、73、257、263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查相對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於原聲請時已表明:在後續案件中有使用需求,聲請系爭期日之錄音光碟;又相對人與抗告人曾有數件履行同居義務事件曾繫屬,與抗告人之母張秀媛目前亦有清償借款事件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此有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查,是其稱目前與未來可能與抗告人或抗告人家人另有訴訟之情,確有所據,應認相對人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為何。雖系爭事件為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揆諸前揭說明,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外,相對人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原審認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而同意於相對人負擔費用後,交付相關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相對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既未敘明系爭庭期錄音光碟有何不適宜提供之情形,而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李太正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