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1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結婚,並無子女。婚後,被告長年未有穩定工作,且個性易怒,經常對原告辱罵威脅、毆打,110年7月18日兩造爭執後。被告竟持鋁棒向原告手臂揮打,經原告搶下,被告又至廚房拿菜刀揮砍,原告壓制後,被告又拉扯原告不讓離開;被告後於7月30日至原告公司旁燒炭自殺,經多次治療,仍喪失行動能力及自理能力,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8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過程中相互有爭執,非僅可歸責被告,又被告於108年間開始即因精神疾病就醫,原告亦清楚此情,夫妻應相互扶持,而非刺激不予協助,故原告對後續被告情緒失控亦應負責;末被告情況經復健已有好轉,請法院選任鑑定人為被告鑑定精神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5年11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又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經本院以職權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161號監護宣告全卷查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應係指「經就醫多年仍未治癒,反日趨沈重而達重大不治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777號判例參照)。又夫妻之一方有精神病時,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基於目的主義之理由,故定為得請求離婚之原因。因之,只須其精神病之程度,已達於重大不治者,不問其精神病係由遺傳,或因後天所得;亦不問其發病曾在結婚前(如在結婚時其精神病態處於重大不治之程度,則發生結婚是否有效問題),或在結婚之後;更不問是否由於可歸責離婚請求權人之原因,均得請求離婚。
(三)查被告之母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委託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對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個案由於燒炭自殺,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缺氧,腦部受傷,無法說話,溝通困難,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0年10月28日函檢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簡易精神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精神疾病嚴重,且於可預見之期間內,難期回復,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被告狀況已有好轉,請求鑑定云云,然被告業經鑑定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而受監護宣告之情,已如前述,若被告身心狀況確有好轉,應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方為正途,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被告之撤銷監護宣告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情,有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難認有何必要,先予敘明。又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簡訊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固堪認被告自殺原因是與原告間爭執而衍生,然無論精神疾病是否歸因於原告造成,原告仍可請求離婚,已如前述;況夫妻因故發生爭執為一般常見之事,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原告惡意刺激被告自殺,實難謂兩造於爭執後被告決定自殺,即認責任應由原告承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主張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7款、第2項規定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