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嗎:00000000000 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本欲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苗栗住所,但因故未入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8 年11 月11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結婚,但未於我國辦理登記,被告婚後因面談不准未入境,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許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108 年11 月11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結婚,但未於我國辦理登記,被告婚後因面談不准未入境,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為證,及經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經該署回復被告因面談不准未入境,此有該署110年3月9日移署資字第110002997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且從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簡訊,被告表示有意解除婚約等語,由上可知,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足見兩造對婚姻皆無維持之意願,夫妻情份已失。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被告因故未能入境,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原告未能積極協助並等候被告來臺,兩造皆有可歸責之原因。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