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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7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8 年2 月

6 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8 年7 月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於

109 年5 月間說要到外面找工作,即無音訊,不知所蹤,也拒絕接原告之電話,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婚姻之成立應分別依兩造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及印尼國法律為準據法、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及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於個人而言亦係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故應受憲法之保障,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62 號及第748 號揭櫫在案。復按,締約國應採取有效及適當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涉及婚姻、家庭、父母身分及家屬關係之所有事項中,消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以確保所有適婚年齡之身心障礙者,基於當事人雙方自由與充分之同意,其結婚與組成家庭之權利,獲得承認;又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3條1.a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般達法定結婚年齡之雙方當事人,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權利,在相同平等基礎上,身心障礙者亦享有上開締結婚姻之權利自屬當然,且正因具身心障礙之特殊情形,關於其締結婚姻之過程,更應確保是否合於身心障礙者之自由意志,始得藉此保障身心障礙者上開權利得以具體實現。而結婚為創設夫妻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除具備結婚之法定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有結婚合意之實質要件始為適法,亦即,雙方當事人均具備結婚之意思能力並有結婚之意思。而結婚意思能力即身分行為能力與財產法上所稱行為能力並不相同,縱屬財產法上無行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具結婚之身分行為之意思能力,亦得締結有效之婚姻,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1 ,係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然此均係指就是否得具備有效財產行為之資格而言,觀諸同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明。而依民法第984 條之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與監護人結婚,從反面解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結婚對象倘非其監護人時,即不在禁止之列,是,結婚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僅有結婚之意思能力即為已足。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如以結婚之身分行為觀之,有無結婚之意思,應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一般社會生活上所稱「結婚」並發生夫妻法律關係之法律效果之認識即為已足,而該「結婚」之概念於一般通念上自然係含括於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之意涵,尚毋庸達到需完全認識因結婚所生身分上及財產上效力等複雜法律效果之程度,否則對於因智能障礙或有其他身心障礙之人,僅能理解一般社會生活上所稱「結婚」之概念,然未能對於因之所生其他複雜法律效果加以認識時即認其無結婚之意思,毋寧係剝奪其身分行為實現自我個人價值之權利,而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亦與前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範意旨相違。本件原告雖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回答自己之身分證字號、住何處、被告姓名,並陳稱:因為被告是很好的人,想跟她在一起,所以去結婚,結果被告出去1 年多沒有回來。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會曬衣服、拖地、偶爾煮飯,一個禮拜一起睡覺不到3 次,有時候有抱抱被告,有時候沒有,但是沒有發生性行為,因為沒有錢養小孩。如果有錢的話,也會想跟被告生小孩,有一個共同的家庭可以一起生活、養小孩等語。足徵,原告有與被告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之意思,而與被告締結婚姻,是,依中華民國法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合法成立,而印尼國為聯合國會員國,對於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亦應為相同解釋,是,兩造之婚姻關係合法成立,先予敘明。

(三)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

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登記結婚證書為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

108 年7 月21日入境後迄未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

0 年3 月17日移署入字第110003241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與原告同居數月,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竟離家未歸,且不與原告聯繫,此後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 年2 月,其未返家,亦不曾聯繫原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