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2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1人同時與2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依前開說明,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現家事事件法就婚姻訴訟事件之類型列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詳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已非如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有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2項亦明載甲類事件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是原告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4月1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2日申請戶籍登記,然結婚當日並未辦理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記載之主婚人黃辛妹(被告養母)、介紹人黃張秀蘭(被告舅媽)、證婚人黃春勝(被告舅舅)並未於公開儀式上確認兩造確有結婚真意,黃辛妹、黃張秀蘭並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甚至未看過該結婚證書,結婚證書上「黃辛妹」、「黃張秀蘭」之印文係黃春勝將印章帶到戶政事務所蓋印。是兩造婚姻欠缺公開儀式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是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辯稱:兩造結婚30餘年,原告及彼此親友均未質疑兩造之婚姻關係,原告卻於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均死亡後始提出本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兩造結婚地點於較不繁榮之南庄鄉,少有餐廳辦理婚宴,於自宅辦理結婚儀式實屬正常;而兩造均為再婚,鄉下民風保守,僅宴請部分親友亦屬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75年4月1日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因兩造之戶籍記載彼此仍為夫妻,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之規定乃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係為避免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故規定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在法律上即推定其為已結婚。是當事人如已依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事後主張雙方未舉行結婚之儀式者,就此項未有結婚儀式之反證,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乙節,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苗栗○○○○○○○○○110年8月11日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為證,是其等之婚姻關係,應推定合法成立。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乙○○、甲○○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而聲請傳喚證人丁○○、丙○○為證。經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是我父親,我從小跟原告同住到76年間搬離,被告大約於72年間搬來跟我們同住,當時我17、18歲,上班傍晚回家就看到被告在我們家,我很錯愕怎麼會有一個女人在我們家,我問原告,原告說那是同事、朋友,那時候因為原告是長輩及當時風氣,所以我不敢多問。據我所知,原告跟被告沒有婚姻關係,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未舉辦過結婚公開儀式,也沒聽過親戚或鄰里有提到他們有辦理過結婚儀式。因為原告是受日本教育的,很嚴厲,他說一就一、二就是二,對被告為何搬進來我不敢多問、多說什麼,即使是我年紀比較大了,原告還是不跟我說他們的關係,我問的話,原告會說小孩子不要問那麼多,我很怕他兇。我只知道當時被告有跟我父親吵著要結婚登記,實際上我不知道有沒有登記,原告沒有跟我講,我也沒有問過,不敢跟原告確認。原告很少會主動告訴我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
2.證人甲○○證稱:我跟原告是堂兄弟關係,我平常住南庄,家裡與原告住處走路約15分鐘,平常一個禮拜會見面2、3次。我知道被告是原告第二任妻子,大約從75年間結婚後同住,但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有結婚,我也沒問被告為何會搬去與原告同住,是大約10年後才知道他們結婚。我認為他們沒有迎娶儀式,不然我們兄弟姐妹會知道,我沒聽說過親戚或街坊參加過兩造的結婚儀式。老人家的事情,我們不過問,所以我不瞭解他們為什麼沒有舉辦結婚儀式。原告很少講他的事情,我知道他們的結婚過程是原告來泡茶時說他們兩人願意,然後帶著舅舅一起去辦結婚登記,我不敢問為何被告搬來跟原告一起住,因為他是長輩,我是晚輩不敢問這個事情,我們鄉下人比較保守,不管這麼多。我知道他們家裡有多一個人,但實際上是誰我沒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從20歲至今就是在南江村的鄰居而認識,而我是到外面工作才認識原告。被告老公死掉後,兩造在鄉下工作認識,後來被告有跟我說要嫁給原告,我有跟被告說你們各自有子女,這樣好嗎?但兩造都願意。兩造在75年間結婚,婚前1晚,原告拿5萬元聘禮給被告媽媽。這件事鄉下人大家傳來傳去,大家會互相見面,那麼近都知道。結婚當日,鄰居有給予祝福,原告、被告及鄰居,還有被告媽媽即黃辛妹、舅媽黃張秀蘭、舅舅黃春勝在場吃一餐,希望原告與被告能互相照顧。用餐地點在被告家裡一樓客廳吃飯,有一桌。鄉下人大家都來恭喜,因為雙方都有子女,希望以後好好過日子,黃張秀蘭、黃春勝有在場,有確認兩造要結婚,請兩造想清楚,兩造各有孩子,要作為夫妻,要好好過日子,好好扶持。兩造有確認後表示願意,原告有說什麼事情都知道,大家應該會好好過日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8頁)。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72年間認被告為乾媽,那時候原告在追求被告,我才知道原告。後來我知道,被告要嫁給原告,被告女兒請我媽媽跟被告說,不要嫁給原告,被告女兒會好好孝順被告,被告還是堅持嫁給原告。我有看到兩造有舉辦婚宴,在南江村,證婚人是我叔婆張秀蘭及叔公黃春勝,婚宴現場有我、叔公、叔婆、我媽媽及我姓李的鄰居,還有另一位我家正對面的伯母,現場人來人往,我們村莊都知道。婚宴進行中,我有聽到黃張秀蘭、黃春勝跟兩造說:今日有收原告5萬元,被告再嫁,希望大家給予祝福。當日被告有弄頭髮,擦口紅。因為兩造交往時,被告母親還在,當時被告40多歲時,跟原告交往,鄉下地方大家會傳,而黃張秀蘭、黃春勝住在我們家後面,我聽我母親說他們有收紅包,所以為證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
5.本院審酌:①證人乙○○、甲○○固均證稱未曾聽過原告曾與被告辦理結婚儀式,亦未聽過親友鄰居談過此事等語,然兩造結婚於約35年前,且均為再婚,證人丁○○亦證稱:「(就證人瞭解,在南庄結婚,是否會有坐轎子或迎娶等儀式?)那是要第一次結婚才有,要是閨女才有,如果是再婚就不會有。」,是兩造結婚儀式確有可能從簡而無迎娶、未著禮服、未發喜帖。②依證人乙○○、甲○○之證述,於兩造結婚後約10年,證人甲○○始知悉兩造已結婚;證人乙○○甚至於本院作證時仍不知兩造有無辦理結婚登記,是不能排除原告因個性嚴肅、有威嚴,不願與晚輩談論個人感情之事,且證人乙○○於與被告同住後不久曾對原告抱怨被告未幫忙家事(見本院卷第125頁),結婚當日又非例假日,證人乙○○、甲○○均需工作(見本院卷第126、130頁),而未邀請證人乙○○、甲○○參與結婚儀式之可能。從而,無從僅以證人乙○○、甲○○之證述,而認兩造結婚並無公開儀式。③證人丁○○、丙○○均證稱:兩造結婚有在被告娘家開一桌吃飯,除兩造、黃辛妹、黃春勝、黃張秀蘭外,尚有鄰居參與,席間黃春勝、黃張秀蘭表示兩造結婚,希望好好相處,給予祝福等語。可見該餐宴係為表達雙方結為夫妻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在場與宴者所瞭解,此等儀式已足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兩造有結婚之意思,當日固無常見之迎娶、坐轎、拜堂禮儀,仍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④又證人丁○○、丙○○之證詞,固然就當日被告有無特別打扮、是原告或原告弟弟交付聘金等情有所出入,然此為35年前之事,實難期待其等能詳細回憶各項細節。⑤況如前所述,本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應推定兩造結婚已成立,且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兩造結婚確未辦理公開儀式,則無論證人丁○○、丙○○之證詞可信性為何,均無礙兩造婚姻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自應推定合法成立,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情事,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