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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8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乙○○以兩造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然原告戶籍資料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3日於印尼結婚,原告並於同年10月16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畢,惟兩造當時並無結婚真意,因聽信朋友讒言,藉由辦理假結婚使外國人來台,被告婚後甫來台即逃逸無蹤,後遭警方逮捕並遣返印尼,兩造假結婚之事亦為檢調單位發覺,原告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確定,亦入監服刑三個月完畢。原告誤認當時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為假結婚,即無須再行起訴確認婚姻無效,致遲未辦理註銷婚姻,直到108年換發身分證時發現登記配偶欄仍為被告,方知仍需另提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使被告來台而虛偽辦理結婚登記,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縱認兩造婚姻有效,被告於99年底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臺,迄今已逾11年,期間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已別居11年,彼此間毫無聯繫,婚姻有名無實,顯難繼續維持婚姻,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滯留印尼不歸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則為印尼國人,則有關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印尼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印尼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亦無從成立。次按婚姻係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為其基本要件,倘當事人結婚時皆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基於其他目的而為虛偽結婚,則其結婚自屬無效。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縱使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因欠缺結婚之意思而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