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翠媛被上訴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3日本院110年度苗小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者,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定,上開第468 條之規定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關於原審判決引用之民法條文,上訴人無異議,但第一次庭期因其孫女出生後需住院,無法於110年8月3日到庭,第二次亦因故無法到庭,均有致電法院請假,為保障權益,故提起上訴等語。然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
2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