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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江煥成即錦興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江煥成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陳惠敏被上訴人 張雲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建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4日晚間接獲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專案經理曾淑方來電稱上訴人承包苗栗縣通霄鎮福興武術國小(下稱福興國小)教學大樓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工程延宕,請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先行報價後並於次日進場施作油漆工程,惟被上訴人於次日至福興國小進行場勘時發現現場施工進度並未達到可油漆之程度,要求退場,然曾淑方希望其可以協助系爭工程順利完成,其表示可以幫忙將前面尚未完工之部分完成,遂與曾淑方以口頭方式約定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工程(下合稱系爭原工程),後曾淑方追加如附表編號2.1、2.2、2.3、2.4、4至7所示之新增工程項目(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並經雙方口頭合意議價完成,約定以其於107年10月28日開立之細項估價單作為付款依據,又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16日進場施作並於107年11月20日驗收完成,包含稅及開發票費用,合計費用為66,250元,扣除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分別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68,000元、107年10月26日匯款26,400元、107年11月1日匯款10萬元及本案審理期間給付之尾款35,730元後,尚積欠430,120元(如附表一所示)。

二、上訴人以曾淑方涉背信、詐欺、侵占等多項工程相關事務款項離職,其所經手之工程相關事務均待司法調查,故暫停工程請款,惟曾淑方前以上訴人名義與其接洽,作為上訴人唯一聯繫窗口,亦代表上訴人與其商議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議定價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惠敏及上訴人會計均有至現場測量各項施作坪數與數量是否相符,足認上訴人知悉其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其既已依約施作完成,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委任曾淑方與其約定,曾淑方所涉司法案件係其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上訴人不應以此為由暫停其請款,其業於108年1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完成給付工程款,惟未獲置理。

三、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之訴外人黃麟鳴造橋新建住宅油漆工程部分,係其第1次與上訴人配合,施工期間4至5年左右,其施工範圍完工後,上訴人有至現場驗收及測量完成,其亦請款完成,因上訴人工程一直改一直拖,第2次施工之範圍,其並未接獲上訴人訊息,並不清楚此事,且因上訴人施工人員二次施工進進出出之故,牆壁難免會弄髒,又其係針對設計圖施工,但該工程之天花板需要釘東西,故不需要油漆,且兩造契約均有載明實際施作面積,並不能因此指摘其未施工完畢。

四、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其430,120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兩造間僅就107年10月16日之報價單達成合意,上訴人業已全部付清。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提出595,850元報價單,於107年12月5日提出567,250元、28,600元報價單,均未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疑似與曾淑方共同欲詐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先至上訴人辦公室當場填寫107年12月5日金額567,250元之報價單,要求上訴人付款,後來107年12月10日晚上又傳107年10月28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5日金額2,600元之報價單給上訴人配偶,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並非施工前兩造之合意內容。如被上訴人對107年10月16日報價單之施作範圍、價格有意見,為何於進場施工、施工期間、上訴人匯付工程款時均不提出異議,卻於完工1個月後才至上訴人辦公室要求不同價格、施作範圍,並提出多張不同日期之報價單?且證人即上訴人系爭工程施作時之工人蔡進福曾告知,被上訴人同一天做點工防水、承攬油漆,要如何寫工單,被上訴人報價顯有灌水、不實。例如附表編號3外牆彈性防水漆107年10月16日報價單約定單價每坪510元,完工後卻更改為每坪850元。附表編號2.1、2.2、

2.3、2.4均已包含在附表編號2工項內。

二、曾淑方無權代理上訴人。曾淑方於107年間擔任上訴人工務經理一職,惟其工作範圍僅為於工地現場負責工程、人員、資源督導、調動等內容,並不包含未經上訴人審核同意即逕自與下包廠商變更追加工程簽約等權限,此由曾淑方並未持有上訴人之大小章或代理簽約即可得知,又由曾淑方110年2月2日之證詞可見,曾淑方將估價單繕打完成後尚須將估價單回傳上訴人會計審核並經同意後,工程契約方屬成立,且曾淑方自承施工前議價完成之新報價單並未提供與上訴人,此部分係其沒有做好,可證曾淑方接獲被上訴人口頭變更契約金額之意思表示後,並無詢問上訴人是否承諾,又被上訴人於開庭時表示「我的窗口只有對曾淑方,因為她是現場把關的第一線,她一定要跟我核對總面積、總單價各個項目,核對過後確定無誤,她才能再往上陳報,我知道的是這樣」,可認被上訴人明知曾淑方僅負責將其變更契約之意思上報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契約才成立生效。

三、曾淑方無權代理上訴人與其以口頭另浮報單價,推翻兩造系爭原工程合意之內容,且曾淑方並未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口頭協議記載於其所職掌之工程紀錄上,上訴人亦未曾要求曾淑方簽署書面資料,顯不合常情,而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10日工程結束且上訴人已付清工程款後,方持新增之107年12月5日估價單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已承諾該變更之報價單內容,上訴人否認該報價單為兩造合意之內容,是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無理由。

四、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附表編號「屋頂防水施作:2樓頂地平防水三道施工黑膠」部分:

⑴被上訴人稱施作「2樓頂地平防水黑膠」為追加工程,雙方約

定此項工程以點工方式協助,經核對107年10月18日施工紀錄「施工項目:…油漆屋頂防水(2人)」即為此工項,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26日匯款給上訴人結清。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1月施作黑膠補強工程,然蔡進福於

110年2月2日證稱表示不確定,故尚不能牽強附會稱係11月施作之防水。

⑶107年10月24日估價單上訴人已付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否認107年10月24日估價單點工係施作防水工程,亦未見被上訴人說明107年10月24日估價單點工係做何工程,是其所述尚不足採。

⑷縱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請款時此項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

人於107年11月方補施作,然上訴人既已於107年10月支付此項點工工程款,上訴人自不應重複就同一工項重複請款。

⒉附表編號2「室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泥漆487坪」部分:

上訴人已付清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之款項,此項工程包含附表編號2.1至2.4工程。

⒊附表編號2.1「室內牆面壁癌加作防癌修護:教室內部壁癌加

強處理8間」部分:被上訴人應僅施作1間,曾淑方亦未證述被上訴人有全部8間教室都完成壁癌處理,無足認為曾淑方有與被上訴人約定要施作8間教室並完工之證明,又觀施工紀錄並無特別註明「教室內部壁癌加強處理(8間)」,可見壁癌處理係含在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編號2「室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泥漆」工項內,兩造並無將壁癌處理列為追加工項。

⒋附表編號2.2「新增工程項目15公分踢腳板」部分:

⑴經核施工紀錄,並無被上訴人有施作新增15公分踢腳板工項

之紀錄,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此新增工項,亦否認兩造就此新增工項達成合意。

⑵被上訴人所列「踢腳板」油漆,應為107年10月16日報價單編

號2「室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泥漆」工項範圍內,否認另就「踢腳板」油漆追加8,500元。

⒌附表編號2.3「新增工程項目:窗簾斗」部分:

⑴經核施工紀錄,原估價單編號2「室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

泥漆」,應於107年10月18日業已施作完畢,且查施工紀錄並無特別註明「窗簾斗」,可見兩造並無將窗簾斗油漆列為追加工項。

⑵被上訴人列「窗簾斗」,為107年10月16日報價單編號2「室

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泥漆」工項範圍內,否認另就「窗簾斗」追加7,000元。

⒍附表編號2.4「新增工程項目:隔間矽酸鈣板修護」部分:

⑴經核施工紀錄,並無特別註明「隔間矽酸鈣板修護」,「隔

間矽酸鈣板修護」油漆係含在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編號2「室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泥漆」工項內,兩造並無將「隔間矽酸鈣板修護」油漆列為追加工項。

⑵被上訴人就「隔間矽酸鈣板修護」應無施作,因矽酸鈣板修

復部分係另由訴外人黃運坤修復,並非被上訴人修復,有陳惠敏與黃運坤之line對話截圖、廠商請款單、發票可證。⑶如被上訴人所列「隔間矽酸鈣板修護」此工項,係指隔間矽

酸鈣板修護「後」,就矽酸鈣板與牆面交接處牆面、牆角油漆粉刷,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為施作,但此部分為油漆工程,業界室內油漆工程本身包含隔間矽酸鈣板、窗簾斗及踢腳板,再加上上訴人至現場場勘確定報價單內容無誤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訂金後購買材料後方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既已先行了解報價單內容後,應可知隔間矽酸鈣板、窗簾斗、踢腳板,本應屬107年10月16日報價單上附表編號2系爭原工程「室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泥漆」施工承攬範圍內,倘認此項係屬新增工程,亦係曾淑方未經上訴人同意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否認有委請被上訴人施作並與上訴人約定工價,故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此項工程款5,000元。

⒎附表編號3「外牆刷彈防水漆(含清洗)113坪」部分:

⑴兩造僅就107年10月16日報價單編號3「外牆刷彈防水漆(含清

洗)」含工與料,報價5萬7,630元(單價510元×113坪=57,630元)達成合意。

⑵曾淑方亦證稱被上訴人確實未於施工前,撰寫金額提高後之

估價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10日方提出變更金額後之估價單向上訴人請款,可見此部分追加金額部分,非上訴人所認諾,自不得拘束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雖提出發票、油漆防水項目材料出廠証明,表示被

上訴人有用上訴人發票、材料出廠證明提出向福興國小請款云云,然由被上訴人所提其與曾淑方間之通聯紀錄,不排除被上訴人事先已有刪除部分對話內容,且對話中曾淑方稱「麻煩您提供出貨單、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即可,出貨單只要求鋁門窗」,且提到「找張主任洽談一下」,然本件工程並無鋁門窗部分,上訴人工作人員亦無張主任,且對話內容亦未提到上訴人向學校請款需要被上訴人提供出貨證明、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足證上開對話內容不見得係針對本件工程。且被上訴人縱提出油漆防水材料之出廠證明,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被上訴人變更後工程款曾達成合意。⑷另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0年1月14日中區國稅苗栗

銷售字第1101050186號函覆:被上訴人並未持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字軌號碼:KQ00000000、KZ000000000)申請扣抵税款,經查迄今尚未提出扣抵。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持上訴人所謂變更後工程款之發票,扣抵稅額,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所稱變更後工程款,並未達成合意。

⒏附表編號4、5「新增工程項目:廁所地平PU防水14.5坪」部分:兩造間並未就此部分之工程施作項目及單價達成合意。

⒐附表編號6「新增工程項目:點工3工」部分:上訴人不爭執

有點工,惟此項目應屬107年10月24日估價點工單所列,上訴人業已付清,否認除107年10月24日估價點工單之外,尚有另新增點工3工。

⒑附表編號7「額外雜事點工12工」部分: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26日付清。

五、另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承攬黃麟鳴苗栗造橋之房屋油漆工程,在未驗收改善完成前,上訴人已完成付款,惟黃麟鳴就被上訴人油漆部分認有瑕疵並於108年1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最後一道室內牆壁修補粉刷工程,嗣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傳送LINE訊息催告被上訴人前往施工修補,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縱使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或未讀取該訊息,亦應已發生通知效力,上訴人無計可施之下,不得已才另請訴外人李慶輝施作最一道室內牆壁修補粉刷工程,並支出3萬元工程費用,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就附表編號4、5部分主張抵銷抗辯。

六、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120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43萬12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7,040元由上訴人負擔。」

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一、上訴人固有授權曾淑方處理工程相關事情,然曾淑方無權逕與被上訴人口頭決定追加工程及提高工程單價,其已逾上訴人授權範圍。上訴人公司工務經理之工作内容,無非為:於工地現場負責工程、人員、資源的督導、調動工作,並不包括未經上訴人審核同意可逕與下包就變更追加工程簽約,且曾淑方尚無權限逕行與被上訴人口頭決定追加工程及提高工程單價,此由曾淑方並無持有上訴人之大小章或代理簽約,即可得知。

二、系爭工程請款金額以兩造合意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為依據,如要變更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工項,工價及施工數量,曾淑方應即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須待上訴人同意後,始能變更。故此,並無被上訴人依約施作完成後,再由曾淑方口頭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約定工項、工價及施工數量,被上訴人始提出該估價單向上訴人請款之慣例。

三、曾淑方口頭約定不構成兩造就估價單之合意,而被上訴人另提供估價單浮報單價,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107年12月10日提出之變更報價單内容,另計報酬一節,有所承諾之意思表示。證人曾淑方與上訴人間已有嫌隙,上訴人對證人曾淑方亦提告背信、詐欺、侵占等,證人曾淑方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應有所偏頗 ,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不能完全採信,然原審未察,僅憑曾淑方單方之詞,即認定附表工項不包含於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的範圍,顯然有誤。

四、查黃曉慧於原審110年 9 月9 日證述被上訴人為連工帶料施作,然被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採購材料之證據,故難認被上訴人有因追加工項而有採購材料施作之情形。

五、對於原判決各工項上訴主張之理由如附表四上訴人欄位所示。

六、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陳外,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在現場根本不了解實際之施工狀況,其餘引用原審判決理由詳如附表四被上訴人欄位所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上訴人得標福興國小系爭工程與「國小部老舊廁所整修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其中部分工程於107年10月16日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施作。(原審卷一第77、105頁、第83、107頁)系爭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68,000元、107年10月26日給付26,400元、107年11月1日給付10萬元,訴訟中付款3萬5,730元,合計給付被上訴人230,130元。上訴人曾於108年1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因工程專案經理曾淑方涉背信、詐欺、侵占等多項工程相關事務款項離職,與上訴人無任何委任關係,上訴人並已於108年1月13日提告,曾淑方經手之工程相關事務均待司法調查,故暫停工程款請付款。被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28日函上訴人,表示曾淑方所涉司法案件與其無關,尚有工程款465,850元未給付,請上訴人於發文3日內完成給付工程款以免訴訟等情,有107年10月15日初步估價之報價單、107年10月28日估價單、存證信函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照107年10月15日合約應給付230,130元,否認曾淑方有權代理其追加工程及變更合約價格,認曾淑方之代理權僅在工地現場負責工程、人員、資源的督導、調動工作,並不包括未經上訴人審核同意可逕與下包就變更追加工程簽約,且曾淑方尚無權限逕行與被上訴人口頭決定追加工程及提高工程單價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曾淑方為其工務部經理,沒有結怨或糾紛,我平時人皆常出入國外或不在公司,當時將系爭工程全權委任曾淑方處理,是曾淑方跟被上訴人接洽的」,及曾淑方證述:(警問:江煥成於警詢筆錄中指稱,因他人經常在國內外往返,故將福興武術國小工程全權交付與你辦理,是否屬實?)老闆江煥成在我或楊春如經理報告工程相關事情,他口頭表示由我們自行決定、處理即可,有上訴人108年1月14日、108年2月1日、曾淑方108年9月6日苗栗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9、23、26頁、卷一第204頁),足認上訴人自承因其經常在國內外往返,有將系爭工程全權授權曾淑方辦理。又系爭工程確實從簽約到現場到驗收完成,亦都是上訴人之工務經理曾淑方代理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曾淑方之工作範圍僅為「在工地現場負責工程、人員、資源督導、調動」等內容,並不包含未經上訴人審核同意即逕自與下包廠商變更追加工程簽約等權限,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曾淑方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之代理範圍,尤其被上訴人在與曾淑方初步估價簽約時即領到第一期款即材料進場68,000元,一般人如何知悉曾淑方是否持有上訴人之大小章或代理上訴人簽約範圍如何?何況107年10月17日估價單尚約定「總價記載『另計』及『「本工程面積實作實算計價』、『室內牆面壁癌部分需加做防癌修護部分費用另計』」等情,如上訴人限制曾淑方代理權限,否認曾淑方可與被上訴人簽約、變更工項及施作金額,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根本無法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並完工、驗收而能向定作人請求付款,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曾淑方代理權之限制,自不能對抗善意的被上訴人。是曾淑方自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變更追加工程簽約,上訴人抗辯曾淑方僅能無權代理其與上訴人簽約,並非可採。又系爭工程自簽約到實際測量現場施作驗收完工,均是曾淑方與被上訴人協議施作,上訴人根本未在現場,是本件自以曾淑方、被上訴人之約定為準,至於曾淑方是否因監督系爭工程而涉嫌刑事責任,為上訴人內部之管理問題,在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曾淑方涉嫌背信、詐欺、侵占之共犯前,上訴人自不能完工請款時以曾淑方涉嫌刑事責任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施作可請領之工程款項。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另提其公司製作之派工單與實際工作情況不符,質疑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數量、單價、請款之真實性,然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已自認其不在國內也不在現場監工,完全授權曾淑方處理系爭工程,則其公司自行製作之派工單是否詳實,除令人質疑真實外,亦不能因其與曾淑方內部就派工單製作之糾紛而質疑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單價等完工驗收之真實,其應積極提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瑕疵或就數量、單價有何不足之證據,方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真實可採,附此說明。

㈡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包括「屋

頂防水施作、室內牆及走廊施作水泥漆、外牆刷彈防水漆(含清洗),合計213,916.5元、施工天數12天、施工日期:107/10/17起算、材料進場支付現金68,000元、其餘依工程進度支付共分4期:1.工程度達100%支付90%工程款2.工程款尾款10%於驗收完成後付清、業主(錦興土木包工業)應於收到下游承攬廠商請款單14日内給付施工費用(不論現金支付或票期給付)、本工程面積實作實算計價、室内牆面壁癌部分需加做防癌修護部分費用另計」等情(卷一第77、105頁),有工程估價單可憑,是依上開工程估價單總價記載「另計」及「本工程面積實作實算計價」、「室內牆面壁癌部分需加做防癌修護部分費用另計」等情可知,系爭工程尚須等實際勘查現場測量方能估價約定施作總價,是系爭工程之總金額並非估價單上所記載213,

916.5元明確。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兩造合意價格為「213,916.5元」,與上開估價工程單所載不符而難採信;另證人即曾淑方108年9月6日警詢證述:「被上訴人是因為在107年10月左右,系爭工程已經很急迫才會找其來施工,故只有傳估價單雙方確認過ok後,就直接請其進場施工,所以當時未簽訂正式的施工合約」(卷一第205頁),及黃曉慧證述:「系爭工程非常嚴重落後,需要趕工,我也親自打電話至少兩次給被上訴人,但也沒有改善」等語(卷一第313頁)可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嚴重落後,上訴人之承辦人曾淑方找其趕工,經實地測量系爭工程實際情況,是本件工項及金額會因工程緊迫必須趕工而增加金額與一般人經驗法則相符,是本件工程項目、金額自應以在現場之曾淑方和施工之被上訴人所述比較接近事實,而堪採信。

㈢另曾淑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工項我沒有意見,

但金額因為經過時間已久,每個單價多少錢我沒有辦法記得。107年10月16日的估價單一開始是我打的,所以我確認,107年10月24日的估價單我有確認過,107年10月28日的估價單我應該是有看過,但是有沒有確認我印象很模糊,107年12月5日的估價單我覺得我有看過,但是應該是在LINE上面看過。(你有看過是否就是有確認請款的內容?)不是,因為除了我現場施工我確認之外,還有公司的楊經理,就是會計的部份再做一次確認。這些請款單上的工項確定有施作。現場工作的部分全部都完成,金額就是各工項的工價我們也都談好了,現場被上訴人也都做完了,或是說他工序已經進度到完成多少我們應該要給付了,這些單被上訴人會直接給公司,廠商有時候會LINE到我的手機,我會傳給公司,或是請他們直接傳給公司,後續的部分如果順利他們就請款請完,除非有工程上的問題,或是面積算錯,楊小姐就會跟我講,會再確認看他們有沒有做到這些面積或是工項。我和被上訴人口頭磋商金額,我們沒有做書面的紀錄,如果做工程的部分,比較少會現場有筆紙可以寫,做工就是這樣,通常口頭講好就好了,我就不會有什麼書面的。我是憑記憶,大概的價錢,在幾年前大概是多少錢就是有這個行情在。」(原審卷一第306至3

07、310頁),則依曾淑方所述,被上訴人與曾淑方間是以口頭達成合意約定工項、工價及施工數量,被上訴人並依約施作完成後,才會進入填寫估價單請款程序,請款方式是被上訴人將估價單傳給曾淑方,透由曾淑方請款,或其直接拿估價單跟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會計僅會確認已施工的工項、面積是否有問題,並不會介入工價、工項、數量的約定,而被上訴人確曾傳送107年12月5日之估價單給曾淑方確認,亦經曾淑方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06頁),亦有其所提其與曾淑方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30頁),而以line對話當時兩造均未有本件訴訟之繫屬,是此證據之真實性較高,而該估價單包含附表編號1至6工項(原審卷一第113、115頁),曾淑方於接受後對之並無異議,被上訴人之後亦提出該單據向上訴人請款(原審卷一第81頁,被證2),則該估價單應確曾經上訴人與曾淑方達成合意,堪可認定。而附表編號7工項,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且上訴人業已付款,且前開估價單與上訴人之工項、金額均與上訴人請求之工項、金額相符。另依被上訴人與黃曉慧之LINE對話紀錄,黃曉慧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你問他,他們有疑慮的部分到底是什麼,面積也實地測量了,價格也是由當時公司的代表曾經理同意的,那是公司與曾經理的問題(卷一第125頁),顯見附表工程確均曾經被上訴人與曾淑方就工項、金額達成合意。㈣就附表編號1「屋頂防水施作:2樓頂地平防水三道施工黑

膠」部分:上訴人主張編號1工項,該公司派工單與被上訴人施工天數不符,然查曾淑方證述:「附表編號1工項一開始我是給招標工程裡面的施工圖給上訴人估,他說他去問了很多家如果照這樣做,這個錢應該不只他現在報給我的價錢,所以他說改用黑膠做,這是五道裡面的中途的

2、3道或3、4道我們改成黑膠,這樣價錢才會省,不然會更多錢,所以我問他這樣算起來多少錢,後來上訴人有報價,我覺得可以就請他做,因為我們本來有找其他人做油漆跟防水,但是他不做,因為他就是發現屋頂工程如果照原本既定的方式施作,他會虧錢,所以他就不做,所以才拜託上訴人來做,上訴人報的價,我有問防水工程的人員,價錢也是差蠻多的,上訴人的價錢確實有比較便宜,工程很趕,我也沒有辦法找其他人來估價。」,所述與被上訴人一致,以曾淑方是上訴人之工務經理,系爭工程自簽約到現場監工都是曾淑方,自以曾淑方了解系爭工程何以遲延、趕工、追加等工項,是難以上訴人自行製作公司派工單不符而可質疑於被上訴人施工天數不實,更難因上訴人質疑曾淑方涉嫌刑事責任,而又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曾淑方共謀不法前即可認定被上訴人工作不實,質疑系爭工成施工真實性,應是上訴人臆測之詞,自難採信為真實。

㈤附表編號2「室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泥漆487坪」部分

:上訴人主張已全數付清,雖提出存摺紀錄,然上訴人給付工程金額並非逐一完工給付,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僅領10萬元,是本院整體計算「應付金額、實付金額、未付金額」並扣除訴訟中給付35,730元,加計稅及開發票金額38,000元,認定此工項尾款後判決載此項工程應支付差額46,100元,並無違誤。

㈥附表編號2.1「室內牆面壁癌加作防癌修護:教室內部壁癌

加強處理8間」部分:上訴人主張照片僅施工一間教室,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施作8間教室的照片及購買施作材料等,然上開工程,除有曾淑方之證述外,亦有施工校方承辦人員即證人黃曉慧之證詞為證,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自認均未曾到工地現場而是授權曾淑方處理,因此其主張僅僅有施工一間教室之照片,而質疑是否有施工8間教室之情,應係其臆測之詞,其主張因與在施工現場監工之證人曾淑方、校方黃曉慧證述不符,自難採信。

㈦附表編號2.2「新增工程項目15公分踢腳板」、編號2.3「

新增工程項目:窗簾斗」、附表編號2.4「新增工程項目:隔間矽酸鈣板修護」部分部分: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此工項,結算明細表亦無此工程,然查上開工項,有曾淑方證述:「附表編號2.1、2.2、2.3、2.4工項並非已包含在編號2工項內,室內壁癌的部分是學校我們當初估的時候,牆壁很多都是安裝著東西,我們去漆的時候,把東西移走,才知道壁癌那麼嚴重,滲水很嚴重,沒有辦法上漆,所以需要先做壁癌的處理,不然不到驗收,漆就會掉下來了。矽酸鈣板的修復是因為施工的時候,我剛剛說開小山貓的那位把矽酸鈣板不小心撞了一個大洞,所以變成要修補。窗簾斗油漆因為是修繕工程,如果小心拆應該窗簾斗應該不會壞,但是因為要修繕,所以拆的時候窗簾斗也壞掉了,所以要補做。踢腳板的部份也是拆的時候,有一些也被拆掉,所以修繕的時候就會增加這個工項,沒有辦法。」等情,及黃曉慧之證詞,上訴人以該公司製作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竣工報告書、施工日誌、結算明細表」等均無上開工程項目,而認定被上訴人未予施作,明顯與曾淑方所證述「矽酸鈣板的修復是因為施工的時候,我剛剛說開小山貓的那位把矽酸鈣板不小心撞了一個大洞,所以變成要修補。窗簾斗油漆因為是修繕工程,如果小心拆應該窗簾斗應該不會壞,但是因為要修繕,所以拆的時候窗簾斗也壞掉了,所以要補做。踢腳板的部份也是拆的時候,有一些也被拆掉,所以修繕的時候就會增加這個工項,沒有辦法」等情不符,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曾到施工現場,自以在現場施工之曾淑方證詞與被上訴人所述一致,比較接近真實。另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竣工報告書、施工日誌、結算明細表」均係單方面製作之文書,除真實性待斟酌外,本件自以現場監工之工務經理曾淑方、施作工程之被上訴人所證述一致,比較接近事實而可信。

㈧編號3「外牆刷彈防水漆(含清洗)113坪」部分:上訴人主張價格應510元,被上訴人浮報為850元云云,亦經曾淑方證稱:「附表編號3工項,估價單上面510的部份,這張是我們要施工前的一、兩天,我跟上訴人聯絡,我請他報價,報價的部份我就跟他說他報的價錢太高了,我問他你多少可以做,他說他要現場看了之後才知道,我說你之前不是去看過,大概就是這樣,問他是否可以做,他說好吧就先用這樣,如果現場有問題再說,後來現場因為武術國小教室的背面的外牆坑坑疤疤,所以上訴人就說價錢要提高不然沒有辦法做,他跟我說要1000多,我說這樣差太多了,我說這樣我很難跟老闆交代,上訴人就說那就找別人來估,說外牆這樣又還要清洗,全部要做過高壓沖洗才有辦法上漆,所以這個價錢才會提高變850元。」等情,所述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未到現場監工,自以其工務經理曾淑方與施工之被上訴人所述一致,比較接近事實而可信。上訴人並未到現場監工,其質疑均是出自臆測之詞,而乏實證支持,自難採信。

㈨編號4、5「新增工程項目:廁所地平PU防水14.5坪」部分

:上訴人承認系爭工程已施作完工,僅主張抵銷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如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得標工程之施工,核係承攬性質,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欲依前揭規定主張以修補瑕疵所需費用為抵銷,首須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並於除斥期間前行使權利。經查,就黃麟鳴住宅新建工程,兩造所訂合約明白載明合約範圍包括1.牆面(含批白土、油漆虹牌450及工資)280元/坪,2.清水模平頂(不含批土、水泥、含油漆虹牌450及工資)430元/坪,其中牆面、清水模平頂部分並各以阿拉伯數字記載84.7、130(卷二第197頁),足見兩造是經測量後,依施作之面積坪數特定上訴人所應施作之工程範圍並據此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且上訴人主張該工程施工完後業經被上訴人現場驗收、測量並完成請款,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僅抗辯是因該工程亦是由曾淑方負責,才於屋主驗收時方發現沒有施作完成(原審卷二第214頁)。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完成,除與前開事實經過之過程不符外,亦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此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則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所提其與李慶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簽約內容照片(原審卷二第20

3、205頁),並無法證明李慶輝施作工程之範圍,及該範圍確在兩造當初約定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內,且上訴人離場時施作之內容有瑕疵,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系爭工程107年10月17日施工,並於同年12月10日完工,而於12月5日起請款,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主張抵銷,應係未於除斥期間前行使權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故其所為抵銷抗辯依法無據。

㈩附表編號6「新增工程項目:點工3工」部分:上訴人主張

報價單未記載施作地點、項目、數量,上訴人派工單僅有

1.5工,已轉帳工資3,300元等情,然查證人曾淑方證稱「附表編號6點工報工6600元,我記得上訴人2次灌漿的時候,有去支援抹平,教室一、二樓外牆鋁門窗外圍打下水線,但日期是否是12月5日我不記得,但確實點工是3工,錢是6,600元沒錯;我記得每日的點工,做什麼當初都會開單,開單寫的項目的部份,公司的張福燕幾乎都會在現場,所以說會重複我覺得可能性不大,因為每天都會拍照,我們做哪些工項都會拍照,都會再傳回去公司,公司楊小姐那邊也會確認我們做了哪些,跟開回來的單有沒有一致,所以重複我覺得不太可能,但是因為單純只有寫點工,會有一點疑慮,但是原則上不太可能會重複的狀況。我有問上訴人說他今天做了哪些部份,我自己還會再去看過,他今天做哪些、進度有沒有出來,從這裡去判斷他報的工項是否屬實。編號1防水工程的部份應該是由地平、點工(即編號1、7)兩種方式來完成,地平是承攬的部份,點工是周圍邊邊角角的部份例如我剛剛說的女兒牆,所以兩個都有,如果地平是用點工的方式公司一定會有買料的料單,公司可以去查;施工前已經議價完成,但沒有請上訴人先提供新報價單給被告楊經理,這部分是我沒有做好,因為當時很趕了,且我一個人顧很多工地,所以這部分,被告有跟我說這部分是我沒有做好。」(卷一第303至305、307、309至311頁),故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自行提高工價、虛增施作工項、重複請款、前後出具多張估價單,均經曾淑方詳細說明原委,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並未親自到現場監工而言,自以現場監督之曾淑方與施作之被上訴人當時約定為準,是上訴人所辯,亦難採信。

附表編號7「額外雜事點工12工」部分:上訴人未有抗辯,

理由同上,應以現場監督之曾淑方與施作之被上訴人當時約定為準,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故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自行提高工價、虛增施作工項、重複請款、前後出具多張估價單,均經曾淑方詳細說明原委,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並未親自到現場監工而言,自以曾淑方與被上訴人當時約定為準,是上訴人所辯,亦難採信。

另證人曾淑方108年9月6日警詢筆錄表示:平時我、楊經理

和老闆娘都會登輸建築物施工日誌,所以我不確定107年9月1日是由何人登輸建築物施工日誌,只是大家登輸完後都是拿我的章去蓋填表人。每日施工工單都是由施工工人自行填寫,並非由我經手(卷一第206至207頁),另證述:我一個人要跑好幾個工地,我沒有辦法固定顧一個工地,當時很趕了,我一個人顧很多工地。」等情(卷一第30

7、311頁),再審酌黃曉慧證述:「系爭工程非常嚴重落後,屢經催促仍無改善。」(卷一第313頁),則曾淑方無暇顧及施工日誌、工單之正確性,與常情符合,故亦不能以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施工日誌、派工單並無記載即認定被上訴人未有施作各該工項。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曾到施工現場,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竣工報告書、施工日誌、結算明細表」真實性待斟酌外,本件自以現場監工之工務經理曾淑方、施作工程之被上訴人所證述一致,復經校方承辦人員黃曉慧之證述確認,被上訴人主張比較接近事實而可信;又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未到現場監工,自以其工務經理曾淑方與施工之被上訴人所述一致,比較接近事實而可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工務經理曾淑方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並有權追加工項、變更工程價格,兩造就附表工項、工價,確均有達成合意,且合意之內容即如同被上訴人所主張,堪以認定。本件工程之糾紛來自於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施工前、施工時均授權其工務經理曾淑方代理簽約、現場追加工程、協調施工價格,施工中上訴人均未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天數、工項確實監督,並確實督促派工單、施工日誌製作之正確性,其在被上訴人完工請款後質疑曾淑方與被上訴人浮報被上訴人自行提高工價、虛增施作工項、重複請款、前後出具多張估價單,但上訴人均未曾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曾淑方與被上訴人共謀不法,承前所述,上訴人自難以質疑曾淑方涉嫌詐欺等犯行,及工程結束後以對曾淑方之代理權有所限制而對抗善意之施工者即被上訴人,更難以工程結束後提出其公司不知何時自行製作之派工單、施工日誌認定被上訴人施工不實,是其所辯,亦即上訴人主張曾淑方無權代理追加工程及變更價格,兩造未就附表之工項、工價達成合意云云,尚非可採。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陳惠敏於本院109年12月31日審理時自認:12月5日估價單就是全部施作的工項。對施工的工項沒有意見,只是報價有重複,價錢有提高(見卷一第174頁),而上訴人所提107年12月5日估價單(卷81頁)包含附表編號1、2、2.1、2.2、2.3、2.4、3工項,顯見上訴人業已自認該等工項上訴人確有施作,而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亦未舉證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就此等工項業已施作完成之事實依首揭規定自無庸再為舉證。至就附表編號2.4矽酸蓋板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與黃運坤間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原審卷二第161至169頁),然業經上訴人釋明黃運坤負責裝潢修復,上訴人負責油漆,施作內容不同(原審卷二第212至213頁),且曾淑方亦證述上訴人確有施作矽酸蓋板修復,故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又依估價單工項即附表編號7工項為點工(卷一第83、107頁),業經上訴人施作完畢,故此部分上訴人亦無庸舉證。

綜上分析,上訴人確有施作完成附表各該工項,亦堪認定

。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剩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30,120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告之前揭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一第41頁),從而,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自認曾淑方為其公司工務部經理,平時上訴人皆常出入國外或不在公司,將系爭工程全權委任曾淑方處理,是其主張曾淑方之工作範圍僅為「在工地現場負責工程、人員、資源督導、調動」等內容,並不包含未經上訴人審核同意即逕自與下包廠商變更追加工程簽約等權限,並不能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本件工程均是曾淑方跟被上訴人接洽,曾淑方自有權代理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變更工程價格之簽約。再被上訴人亦確有施作完成附表各該工項並已驗收請款,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系爭工程107年10月17日施工,並於同年12月10日完工,並於12月5日起請款,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主張抵銷,除舉證不足以證明工程有瑕疵外,又未於除斥期間前行使權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故其所為抵銷抗辯無可採,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審為上開認定,符合法律之規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 號 原工程 新增工項及議價後 金額 項目 單價 總價 項目 單價 總價 應付 實付 未付 1 屋頂防水施作 (129坪) 費用另計 屋頂防水施作2樓頂地平防水三道施工黑膠 (129坪) 1,800元 23萬2,200元 23萬2,200元 0元 23萬2,200元 2 室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泥漆(487坪) 300元 14萬6,100元 14萬6,100元 10萬元 4萬6,100元 2.1 室內牆面壁癌加 作防癌修護 費用另計 教室內部壁癌加強處理(8間) 6,000元 4萬8,000元 4萬8,000元 6萬8,000元 -2萬元 (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6萬8,000元) 2.2 新增工程項目 15公分梯腳板 (170米) 50元 8,500元 8,500元 0元 8,500元 2.3 新增工程項目 窗簾斗(70米) 100元 7,000元 7,000元 0元 7,000元 2.4 新增工程項目 隔間矽酸鈣板修護(1式)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0元 5,000元 3 外牆刷彈性防水漆含清洗 (113坪) 510元 5萬7,630元 外牆刷彈性防水漆含清洗 (133.9坪) 850元 11萬3,850元 11萬3,850元 0元 11萬3,850元 4 新增工程項目 廁所地平PU防水 (14.5坪) 1,800元 2萬6,100元 2萬6,100元 0元 2萬6,100元 5 新增工程項目 教室平頂修護 (1式) 2,500元 2,500元 2,500元 0元 2,500元 6 新增工程項目 點工(3工) 2,200元 6,600元 6,600元 0元 6,600元 7 新增工程項目 額外點雜事 (12工) 2,200元 2萬6,400元 2萬6,400元 2萬6,400元 0元 (107年10月26日上訴人已匯款結清) 總額(未稅價) 62萬2,250元 19萬4,400元 42萬7,850元 稅及開發票款 3萬8,000元 扣除訴訟中給付之尾款 -3萬5,730元 上訴人應給付總額(含稅價) 43萬120元附表二:107年10月16日初步估價單

原審卷一77頁編號 工程項目 數量 單價 總價 1 屋頂防水施作 129坪 另計 2 室內牆及走廊天花板施作水泥漆 487坪 300 146,100元 3 外牆刷彈防水漆(含清洗) 113坪 510 57,630元 4 合計 203,730元 5 營業稅5% 10,186.5元 6 總計 213,916.5元 備註: 施工天數:12天。 施工日期:107年10月17日起算。附表三:屋頂防水施工 原審卷一83頁編號 日期 點工 單價 金額 1 107年10月16日 2工 2,200元 4,400元 2 107年10月17日 1工 2,200元 2,200元 3 107年10月18日 2工 2,200元 4,400元 4 107年10月19日 2工 2,200元 4,400元 5 107年10月20日 2工 2,200元 4,400元 6 107年10月21日 2工 2,200元 4,400元 7 107年10月23日 1工 2,200元 2,200元 合計 26,4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