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薛國偉即仟祥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薛國偉訴訟代理人 李艾娜被 告 榮晟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欽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仟祥土木包工業之商工登記資料,其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薛國偉(本院卷第119頁),即屬上開所稱之獨資商號,應將原告全名列為「薛國偉即仟祥土木包工業」,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前洽談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廠房樓層板工程」,而原告於同年7月11日協助被告施作其他工程時,被告又於同年月15至20日間向原告表示要施作「頂車機框安裝工程」,待同年8月18日雙方達成協議後,即約定原告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施作被告之「廠房樓層板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給付方式為原告進場時給付工程款30%即165,000元、材料進場時給付工程款40%即22萬元,最後之工程款30%於驗收時付款,惟原告就該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亦未曾付款;另被告亦口頭追加「頂車機框安裝工程」,由原告總價承攬,工程款7萬元,約定完工時給付,原告已施作完畢,被告有驗收然拒絕簽名,亦未給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迄今材料、協力廠商費用共計579,49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10年5月口頭洽談,並於同年6月中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廠房樓層板工程」及「頂車機框安裝工程」,承攬方式為總價承攬,前、後者工程款分別為55萬元、8萬元,付款方式均為原告全部施作完畢後被告方付款。然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原告卻不予理會,甚至嚴重延宕工期,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修補瑕疵後,原告仍未按期修補,再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上開契約,故原告施作工程既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上開瑕疵及工程延宕,被告亦得依同法第493、494條規定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給付材料、協力廠商費用並無理由,亦非被告所應支付;又原告有積欠被告修車款79,179元,被告亦主張與經確認後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有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苗栗縣○○市○○路0段00號土地
上廠房之「廠房樓層板工程」及「頂車機框安裝工程」(本院卷第11頁、第131至133頁),就「廠房樓層板工程」約定工程款為55萬元,上開二工程均為總價承攬,原告有於110年7月11日進場施作。
⒉被告於110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存證號碼:頭份郵局00039
5)向被告表示:兩造約定之廠房樓層板工程及頂車機框安裝工程,應分別自開始施工日即110年7月11日起2星期內、2
個月內施工完成,惟自施工日起至發函日止,原告僅施作天花板噴漆及部分鋼樑搭建及頂車機機框安裝,且該施作部分有多處瑕疵,故以此函催告原告應於收受該函15日內修補上開瑕疵,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將依民法第493、494、49
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37 至14
5 頁),該函於同年月27日經原告收受(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則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表示案件已進入司法調查,一切均由司法機關定義等語(本院卷第259 頁),該函有經被告收受。
⒊被告又於同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存證號碼:頭份郵局000
418)向原告表示: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惟原告均不理會,故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以此函解除契約並主張損害賠償,請原告於收受該函後10日內將瑕疵工作物拆除並取回材料恢復原狀,否則被告將逕行以原告費用雇工拆除,拆除之材料被告不負保管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25 至129頁),該函有經原告收受;其後被告再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存證號碼:頭份田寮郵局000171)向原告表示上開函文相同內容(本院卷第253至257頁),該函有經原告收受。
⒋被告之員工陳建銘於110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之負責人薛國偉表示:「我的進度要追一下」、「落後太多了」;原告負責人薛國偉回覆:「感謝場長互相尊重彼此的立場,再此謝謝你我之間的工作是不一樣的、因為沒有一位老闆希望進度落後的…最後感謝場長你的了解、咱們明天見、星期六也希望你能放寬一些、我們也才可以延蓄的趕進度。」(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協力廠商所有費用579,494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因施作工程有瑕疵,已解除兩造間契約,另為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79,179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而所謂總價承攬,即係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從而承攬人完成工作後,除有漏項外,僅能請求支付約定之工程款。
㈡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既約定原告就被告之「廠房樓層板工程
」、「頂車機框安裝工程」均係以總價承攬,而前者工程款為55萬元,後者之工程款原告主張7萬元、被告抗辯8萬元(本院卷第279、281頁),依上所述,原告自僅能於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清償期屆至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上開工程款,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材料、協力廠商費用。
⒉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依照兩造約定
原告為被告施作,被告要給付材料費用,故依兩造約定請求等語(本院卷第278頁),惟依不爭執事項⒈,兩造係約定以總價承攬方式給付工程款,而非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材料費用,經本院認原告主張有所矛盾,再次闡明:依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給付工程款,何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材料及協力廠商費用(本院卷第280頁),原告猶主張:因原告做到金額不足,所以才會先向被告請款材料及協力廠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工程,被告給付材料費用」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施工廠商費用共計579,494元,惟依不爭執事項⒈,兩造係約定由原告總價承攬上開二工程,而被告於工程款清償期屆至時,負有給付約定之工程款之義務,兩造礙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材料及協力廠商費用乙情,則被告抗辯該等費用非其所應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即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施工廠商費用
共計579,494元本息,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無再行認定被告其餘抗辯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