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江煥成即錦興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原告與被告苗栗縣南庄國民中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台幣37,004元,逾期不補,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具狀為訴之追加:(一)先位之訴部分:聲明第1項為確認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此部份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6,755,000元;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10,552,34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552,347元。二者互相競合,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0,552,347元。(二)備位之訴部分:聲明第1項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2,34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552,347元。綜上所述,本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均為10,552,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928元,扣除原告前繳67,924元,尚應補繳37,004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