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陳永川即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苗栗縣立新港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雲道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周銘皇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簽訂專案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成立新港高級中學-委託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而「苗栗縣新港高級中學校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則由訴外人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祥公司)承攬施作。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依約為被告完成工作執行計畫書,完成規劃及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辦理地質鑽探相關作業),並提供被告系爭工程發包之諮詢及審查服務。故被告先於104年2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第一次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822,117元,並於105年5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3款給付原告第一次服務費用1,918,274元(剩餘10%保留款未支付),合計共支付原告2,740,391元。然因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以新國總字第1030004598號函向原告表示暫停執行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備料、施作及審查等各項履約事宜;又於108年3月25日以新國總字第1080001262號函通知原告終止興建縣立新港高級中學案(下稱系爭興建案),並請原告檢附相關證明資料請款,原告遂先後於108年5月13日、109年3月9日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第一階段服務費用及保留款(下稱系爭款項)共計2,740,391元,惟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40,39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於108年3月25日經被告終止,原告遲至110年10月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之短期時效,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服務費請求權未逾時效,然系爭興建案終止後,允祥公司亦向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5號(下合稱另案)審理,原告並於另案證稱,僅就施工單位允祥公司提送之初步設計圖書審核通過,就工作執行計畫書尚在原告審核中,足見原告並未完成該工作執行計畫之審核,況且允祥公司尚未提出細部設計圖書供原告審查,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另關於保留款部分,因原告所提供服務包含「契約爭議與索賠案件之協助處理。但不包括擔任訴訟代理人」,因被告前與施工單位允祥公司發生前案工程款之糾紛,顯見原告未盡專案管理之責,是原告亦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3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成立新港高級中學-委託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被告先於104年2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第一次服務費用822,117元,並於105年5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3款給付原告第一次服務費用1,918,274元(剩餘10%保留款未支付),合計共支付原告2,740,391元。然於108年3月25日以新國總字第1080001262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興建案,並請原告檢附相關證明資料請款,原告遂先後於108年5月13日、109年3月9日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系爭款項,惟被告仍拒不給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被告新國總字第1030002586、1040000410、1030004598、108000126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7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契約之定性為何?(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前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試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契約之定性為何?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係以原告負責成立新港高級中學-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且必須處理完成方可分階段向被告請領款項,而非單純僅提供服務即可請款,堪見兩造締約主要目的係在於原告為被告完成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之服務工作,已足認兩造締約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而屬一定工作之完成,並非著重在事務之處理,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契約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是原告對被告主張請求之系爭款項,既為系爭契約第一階段服務費用及保留款,自屬承攬契約中之承攬人報酬,而應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計算其消滅時效。
(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前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25日請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請原告依系爭契約,檢附已完成之證明向其請款乙節,有被告108年3月25日新國總字第108000126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兩造在書狀引用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147、16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亦當庭自承系爭契約既已經被告終止契約,當然就無所謂應辦理事項未辦理的問題,而得請求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堪認被告已於108年3月25日向原告終止契約,且明確通知原告依照系爭契約請求系爭承攬報酬,原告亦認無應辦理而未辦理事項,就系爭款項之承攬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則應自此時間點起算原告之承攬報酬時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為指定後,原告之給付義務方得以明確,此時消滅時效方進行云云。然觀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記載:契約因政策變更,原告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被告得終止契約,並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被告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原告為之:(1)原告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履約,但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等節(見本院卷第52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係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終止系爭契約,況觀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被告需為指定之前提,僅針對「部分完成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然原告並未舉證其請領系爭款項係「部分完成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部分,反之,原告係主張其「已完全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則針對此部分,並無前開契約條文所謂指定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其對被告之系爭款項請求權,仍應自108年3月25日被告通知其請款時,即開始起算。況原告實際上亦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旋於108年5月13日、109年3月9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共計2,740,391元,堪認原告於前開時日向被告行使系爭款項請求權時,亦認並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所規範之「待被告指定方能確定履行義務」情事,其於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方爭執需被告指定方能起算時效云云,顯屬臨訟所飾之詞,難以採認。
3.原告於108年5月13日、109年3月9日對被告行使系爭款項之請求權,雖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請求,而中斷其對被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然原告迄至110年10月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乙節,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顯然已逾前開請求之6個月,原告既於對被告為前開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前開請求,視為不中斷時效,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仍自108年3月25日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相關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使原告主張上開請求為可採,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款項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請求,已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至原告另聲請再開辯論,所提事項已經於辯論終結前提出,尚無另行調查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