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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賴誌祥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玫霖健康休閒文教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5條第2 項准予變更如附表「修訂捐助章程對照表」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增加相對人財產彈性與自主處理空間,修正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5條第2 項規定,經相對人董事會決議,並報請教育部同意,爰依民法第62條聲請為必要處分,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三、經查,相對人擬修正之第15條第2 項規定,乃增加相對人清算後賸餘財產之處分方式,涉及相對人重要之管理方法,且相對人係屬民間捐助財團法人(本院卷第13頁),該項變更亦符合財團法人法第33條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附表】修訂捐助章程對照表┌──────┬────────────────┬────────────────┐│條 次 │ 原條文 │ 修訂後條文 │├──────┼────────────────┼────────────────┤│第15條第2項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 │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本會主事│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本會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新增││ │ │但書)但經董事會決議,並報請教育││ │ │部同意後,得捐贈同性質之財團法人││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