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張軒政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 (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3,203元,而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約為1萬5,946元,抗告人收入扣除此部分支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7,257元。案外人即抗告人之弟張博凱自民國110年過年後即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不知所蹤,迄今近10月音訊全無,案外人即抗告人之母張素惠生活費用目前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故依前揭標準計算,張素惠每月生活費亦為1萬5,946元,以抗告人前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應給付母親之生活費用,抗告人每月約有1萬1,311元可供支配使用。而抗告人與母親現住房屋每月租金6,000元,然年初房東已告知將收回自用不再續租,抗告人目前上網搜尋可供2人居住之房屋,租金價格均在1萬元以上。抗告人總債務金額約為132萬4,855元,其中30萬5,450元為張博凱之保證債務,抗告人個人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本金、利息合計約65萬元,僅就張博凱保證債務每月需繳款1萬2,218元,抗告人在償還此保證債務後,其他債務即無法清償,何況該保證債務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因供擔保之汽車年代久遠,認定已無價值,不願實行擔保物權取償,要求抗告人必須全額償還款項。
㈡張博凱既有心避債而與家人斷絕音訊,無法期待其出面承擔
欠款,原審希冀張博凱出面還款減輕抗告人負擔顯然緣木求魚。而張素惠學歷僅國中畢業,自抗告人父親過世後即無業迄今,時間長達6年,全仰賴抗告人及張博凱共同扶養,目前由抗告人單獨扶養。張素惠因學經歷不佳,且年約50歲,近年受疫情影響,各行各業均大受影響,甚至需要政府出面紓困,張素惠雖嘗試求職,受疫情影響並不順利,仍無法找到工作,原審認可期待其將來找到工作後減輕負擔,顯非妥適。
㈢抗告人之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係全額貸款購買,前者
作為自苗栗縣頭份市通勤至新竹縣竹北市上班之用,後者則為居家外出購物代步用。原審未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處分車輛以減輕債務即認抗告人「未思以車輛償債,欲維持原有物質水準,卻欲使用更生制度降低還款成數,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嚴重損及債權人權益」,顯屬臆測。而前開車輛因曾發生事故,出售價格應較本院查得網頁資料為低,且抗告人車輛縱使出售,所得款項僅可供償還車貸,無解於抗告人收入扣除抗告人與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無法清償保證債務之窘境。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0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同年8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因債權人全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苗司債調字第46號卷查核無誤。且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132萬4,855元,尚未逾1,200萬元,故抗告人生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為81年8月生,現年29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
調解卷第141頁),其自承在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宇五金)已工作6年(見原審卷第371頁),105年至109年任職該公司期間所得分別為32萬8,949元、37萬9,019元、45萬0,819元、56萬3,017元、59萬8,340元,有其105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足見抗告人工作穩定,且薪資逐年成長,可預期其往後薪資亦當隨年資與工作歷練而逐年調漲,故本院認應以其前開109年度之所得資料作為評估抗告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實際,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4萬9,862元(計算式:598,340÷12=49,86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抗告人所購買之車輛,本院依廠牌、型號、出廠年份查詢
汽車鑑價網及蝦皮拍賣網站結果,汽車之中古車車價約為41.2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機車之中古車車價取平均值約為9萬9,700元【計算式:(99,800+98,000+106,000+95,000)÷4=99,700,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依此計算,抗告人所有車輛市值約為51萬1,700元,抗告人雖謂其車輛曾發生事故,市價遠較前開網頁資料為低,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上開車輛既為抗告人擁有之資產,自可變賣後據以償債,本院爰以此計算其資產變現後之價值。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288元,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自得以前開數額之1.2倍即1萬5,946元定之。抗告人主張其個人及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以上開金額計算(見原審卷第84頁),自可憑採。而抗告人主張其弟因避債而與家人失去聯絡,故其母生活費應由其全額負擔,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1,892元(計算式:15,946×2=31,892)。
㈤則抗告人之負債,扣除資產價值後之餘額為81萬3,155元(計
算式:1,324,855-511,700=813,155),而抗告人每月可用以償債之資金為1萬7,970元(計算式:49,862-31,892=17,970),約46月(計算式:813,155÷17,970=45.2507)即3年10月時間即可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縱使以全部債務額計算,亦約74月(計算式1,324,855÷17,970=73.7260)即6年2月即可全部清償完畢。
㈥況抗告人之母張素惠年僅50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調
解卷第13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之工作時間,且其於107年間曾於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任職,領有薪資所得12萬2,200元,有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抗告人復自承係擔任清潔工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52頁),顯見其確有工作能力。抗告人雖謂其因學經歷不佳及疫情因素謀職困難云云,惟擔任清潔工之工作內容與學經歷無關,且現今疫情已趨緩,各行業缺工情況普遍履見媒體報導,張素惠既非無工作能力,應可找到工作,之後即無再由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之弟張博凱為83年出生(見調解卷第139頁戶籍謄本),年僅27歲,年輕力壯,縱有負債且短期不與家人聯絡,亦應非屬常態,日後亦可期待其重新開始工作並負起扶養義務及清償附表編號5之保證債務或償還抗告人代償之金額。且抗告人自承於振宇五金已工作6年,業如前述,足見其工作已穩定,可預期其薪資必將逐年提高,可供償債之金額亦將隨其收入提高。
㈦至抗告人一家現租賃使用之房屋係於109年6月間簽約,每月
租金6,000元,位於頭份市○○路0段000號,且房間共有4間,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71、73頁),上開租約簽訂距今僅約1年半時間,租金應無可能巨幅提高,然抗告人之弟既已離家,自無再租用4房房屋之必要,故若房屋之地點、屋況相當,租金應可降低。抗告人所提擬承租房屋之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377頁)顯示租金為1萬2,500元,距離國光客運頭份公車站687公尺,位處市區,且屋況良好,外觀新穎,而原租賃房屋經本院查詢GOOGLE地圖結果,距離國光客運頭份公車站依選擇路徑不同約3.5公里至4.5公里,顯在郊區,二者條件顯然並不相當。抗告人欲聲請更生以圖免除清償部分債務之責任,卻不思撙節開支,反欲提高物質生活條件,並據以主張必要生活支出提高,償債能力更為降低,顯非妥適。
㈧綜上分析,抗告人客觀上並未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
危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誠實面對債務,再與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務本金、利息 附註(頁數、債務種類)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萬2,499元 原審卷第268至269頁 小額信貸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7,449元 原審卷第79頁 信用卡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29萬7,507元 ②11萬8,708元 原審卷第77頁 ①汽車貸款(有擔保) ②信用卡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萬3,242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金額,以抗告人陳報金額列計機車貸款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0萬5,450元(本金) 原審卷第277頁 保證債務(抗告人弟汽車貸款,有擔保) 合計 132萬4,8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