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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健章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 (法扶律師)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雅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健章自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而入監服刑,嗣於108年6月14日經核准假釋,並於同年9月1日至全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禹公司)擔任鐵工一職,然因97年前所欠銀行之信用卡款及信用貸款在利滾利之情況下總金額已超過190萬元,然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7,515元及每月給付父親之扶養費3,000元後,縱使按月以餘額3,485元之方式償還,其清償期間亦高達47年餘,是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本

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77萬4,633元,惟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計194萬9,025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主張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8年10月至110年9

月間,自108年9月1日起任職於全禹公司擔任鐵工,其108年10至12月薪資收入合計為7萬2,320元、109年薪資收入合計為28萬1,600元、110年1月至9月薪資收入合計為20萬6,880元,有全禹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等在卷可參(卷第121至127頁)。是依聲請人實際任職期間計算,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總計為56萬800元(計算式:72,320+281,600+206,880=560,800),本院爰以每月平均收入2萬3,367元(計算式560,800÷24月=23,3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515元(即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然聲請人戶籍雖設於臺中市,惟其自陳目前因在苗栗縣工作,且與同事租屋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卷第177至181頁),是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288元之1.2倍即1萬5,946元為認定基準,始為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父親王瑞坤之扶養費3,000元,觀王瑞坤45年生(卷第171頁戶籍謄本),年約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108及109年度所得均為0,名下有2筆房屋、1筆田賦、1筆土地,財產總額202萬1,200元(卷第257至260頁),經審酌王瑞坤名下雖有房地,惟其中1筆房地應係供其居住使用,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復無繼續性之收入,而109年臺灣地區平均餘命表,66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8.02年,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共約需花費454萬4,932元以支應生活所需(計算式:17,515×1.2×12×18.02=4,544,932.3),縱其現有數筆不動產,亦無法馬上變賣,堪認王瑞坤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王瑞坤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及4名子女共5人,惟次子王健仁已於110年12月16日逝世,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4,有王瑞坤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王健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卷第165至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王瑞坤108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卷第165至171、257至260頁)。本院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96之1.2倍即1萬7,515元,若聲請人需扶養父親之最低生活費用應為4,379元(計算式:17,515元÷4=4,378.75),而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扶養費為3,000元,堪認聲請人扶養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合計為1萬8,946元(計算式:15,946+3,000=18,946)。

㈣又聲請人自108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31日經臺中市清水區

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並未領有任何補助,僅受有全民健康保險費扣減1/2,業據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在卷(見卷第65、67至69頁)。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3,36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萬8,946元後,每月僅餘4,421元可供清償債務,若以此金額清償附表所示債務,共需時約441個月(計算式:1,949,025÷4,407=440.85)即將近37年方可清償完畢,實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23、45至47、117頁),聲請人除1筆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之保單(保額800元)外,名下亦無其他財產。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新臺幣)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合計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6,188元 3,533元 7萬9,721元 卷第74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萬8,994元 11萬3,347元 110萬2,341元 卷第82至83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萬2,369元 4,594元 76萬6,963元 卷第97至99頁 182萬7,551元 12萬1,474元 194萬9,025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