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崧豊代 理 人(法扶律師) 蕭智元律師複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盧致宏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吳修桓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 住新北市○○市○○○街00巷00弄00 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債 權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崧豊自民國110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意見可參)。又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249萬9,995元,聲請人就信用卡債務曾於108年間與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均依約履行。然聲請人尚有保證債務未加入協商,聲請人土地、建物、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財產已於89年間經債權人執行,仍未能全數清償,嗣保證債務之債權人於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扣薪每月1萬餘元,聲請人因家中開銷較大,子女仍就讀碩士班,導致生活困難,且保證債務執行扣薪均先償還利息,導致清償債務遙遙無期。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力清償信用卡債務及保證債務,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8年2 月21 日與玉山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以各該銀行簡稱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08年3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期還款4,729元,利率7%,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91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再聲請就上開債務及其對臺灣中小企銀、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以公司或銀行名稱簡稱之)所負保證債務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09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10號調解不成立。又臺灣中小企銀、日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9年4月4日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研審小組意見可參)。聲請人於108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時,縱未慮及尚有高額保證債務未加入協商,隨時有遭催討可能,仍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接受債務清償方案,嗣因未協商債權部分果經債權人另行請求,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亦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陳稱其自107年3月起受僱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月薪約3萬元,依聲請人108年度所得為37萬5,011元、109年度所得為37萬5,722元、110年1月至4月所得為13萬5,17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3月至110年5月電腦薪資翻拍圖片可憑,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110年4月)前二年之月薪約為3萬1,704元【(375,011× 8/12+375,722+135,177)÷24=31,704 】,爰以此估算聲請人每月可獲薪資。另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自109年1月起每月補助金額為3,772元,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合計為3萬5,476元(31,704+3,772=35,476)。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288元之1.2倍即1萬5,946元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僅餘1萬9,800元(35,476-15,946=19,800)可供清償債務,再經扣薪每月1萬餘元、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每月繳清協商金額4,729元已有相當困難,且尚有債權人未聲請執行,以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合計已高達4,900餘萬元,且利息持續累計中,依聲請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履行協商方案已有困難,是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乙節,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部分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仍得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上述收入、支出情形,及其名下已無不動產,聲請人現年46歲,債務金額龐大,堪認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列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黛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金額 (本金、利息) 卷宗頁數 1 臺灣銀行 13萬8,249元 (僅本金) 139頁(信用卡債務) 2 臺灣中小企銀 4,493萬8,538元 133頁(信用卡債務、保證債務) 3 玉山銀行 14萬8,209元 129頁(信用卡債務) 4 中國信託 31萬7,870元 167頁(信用卡債務) 5 日盛 240萬4,404元 103頁(保證債務) 6 台新銀行 140萬8,187元 121頁(保證債務) 合計 4,935萬5,4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