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許朝文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
101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同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標的物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縱第三人與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執行債務人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其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同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7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69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案外人即債務人許雅蓉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2206 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聲請人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許雅蓉名下,此有聲請人與許雅蓉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可稽,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向許雅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損害,足認系爭執行程序有於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請本院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與許雅蓉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許雅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本案訴訟乃顯無理由,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