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德明聲請人因與被告鍾文喜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何星磊法官為前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命法官,要求聲請人補繳鉅額裁判費,告知閱卷僅能作為該案之攻防,不得他用,妨害人民之訴訟權,不適任為本案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以本案即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承辦法官何星磊法官為他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命法官為由,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聲請其迴避。

然經本院查詢結果,何星磊法官為他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5 號事件之獨任法官(卷第11至29頁),該案之兩造為聲請人及訴外人李湘賢等4 人,足見該訴訟事件與本案為不同事件,自無所謂同一事件前後審之關係至明,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迴避,顯屬有誤;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