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 張炳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將其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張炳坤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0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張炳坤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鼎春已死亡,張鼎春遺有遺產,是聲請人於債權範圍內可請求執行張炳坤繼承張鼎春之應繼分遺產,惟聲請人僅有部分證明文件,為明瞭案情,聲請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繼續執行紀錄表等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該案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國榮等人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而據其主張為張炳坤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張炳坤之前開支付命令,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