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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黃國華聲 請 人 廖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2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0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至本案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黃熠堂向被告借款,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同段2245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在聲請人不知情之下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為此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倘容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勢將拍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招致聲請人失去不動產所有權之無法回復之損失。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70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73號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70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事件,亦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7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而其所有之不動產業遭拍賣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50 萬元,此有聲請人起訴狀、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執行程序停止後,未能即時拍賣系爭土地而自該不動產受償150萬元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25,000 元【計算式:1,500,

000 元×(4 +4/12)×5%=325,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取其概數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認應以325,000 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