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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謝祥彥代 理 人 謝其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金昌即金昌汽車修理場間請求返還留置車輛等事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宋國鎮、張珈禎、何星磊辦理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請求返還留置車輛等事件(下稱本案),法官宋國鎮有受聲請個案評鑑事由;法官張珈禎有受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法官何星磊明知相關卷宗檢送最高法院辦理中未予返還,乃故意違背職務通知進行準備程序。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迴避,爰聲請法官宋國鎮、張珈禎、何星磊迴避本案之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又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案之承辦法官宋國鎮、張珈禎、何星磊等3人迴避,無非係以:法官宋國鎮有受聲請個案評鑑事件、法官張珈禎有受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法官何星磊明知相關卷宗檢送最高法院辦理中未予返還,乃故意違背職務通知進行準備程序。然查:

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之前審裁判為本院109年苗簡字第3

74號判決,法官宋國鎮、張珈禎、何星磊均非該案承辦法官,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應迴避情事。

㈡復就聲請人指摘法官宋國鎮有受聲請個案評鑑事件、法官張

珈禎有受聲請法官迴避之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均為聲請人自行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47號指定管轄聲請再審事件中所提書狀,並未具體釋明本案承辦法官有何上揭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

㈢再就聲請人指摘法官何星磊明知相關卷宗檢送最高法院辦理

中未予返還,乃故意違背職務通知進行準備程序之部分;聲請人就本案部分曾聲請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公告時即民國110年4月22日確定,法官何星磊遂指定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誤。上開指定管轄裁定確定時,本院即受拘束,不因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法官何星磊即應停止訴訟程序,屬法院對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聲請人所指上情,難認客觀上有何足疑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㈣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宋國鎮

、張珈禎、何星磊等3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顏碩瑋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