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雅婷相 對 人 吳浩銘
吳王春梅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號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取得債權憑證,是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號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行使對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需閱覽該卷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該事件卷內文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68號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號事件當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該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與該事件之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