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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李震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素梅等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所寄予聲請人之筆錄,完全未記載當庭臨時傳問證人之證據上關聯性及必要性記載,且未完整記載與證人詢答實況,又證人所言已涉及毀謗汙辱言語,故為保存證據並維護聲請人自身權益,因而有聽取法庭錄音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而為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復未有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