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朱昌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呂芳秀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且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54號(下稱本案)上訴人呂芳秀之訴訟代理人,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4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甲案)擔任彭莊玉蘭之訴訟代理人,承審法官張新楣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下午4時言詞辯論期日,竟當庭禁止聲請人發言,直接詢問彭莊玉蘭之子彭淦和,事後並偽造公文書,於開庭報到單、筆錄、判決書將彭淦和記載為彭莊玉蘭之訴訟代理人;另於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乙案)判決中誣指彭淦和於甲案擔任彭莊玉蘭之代理人,證稱訟爭房屋係彭莊玉蘭所有,而為不利彭淦和之判決,實為偽造文書、枉法裁判,且辦案態度不良。為當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法官張新楣迴避本案審理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固據提出甲案107年6月7日下午4時言詞辯論期日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甲、乙案判決等件影本為憑,然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聲請人空言主張法官張新楣於甲案中偽造開庭報到單及筆錄、判決書等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已難值採信,且聲請人倘認甲案筆錄、報到單及判決書記載內容不實,自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及第240條第2項等規定提出異議,或依同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法院更正判決,尚不得藉此任意主張承審法官有何偽造文書、枉法裁判之事實,或於本案中主張法官張新楣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二)至聲請人另主張法官張新楣於甲案107年6月7日下午4時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禁止聲請人發言,另於乙案判決中誣指彭淦和曾於甲案擔任彭莊玉蘭之代理人,證稱訟爭房屋係彭莊玉蘭所有,而為不利彭淦和之判決,無非係針對其分別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甲、乙兩案,不滿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失當,或不服承審法官就案件相關之事實問題經斟酌後所為之認定,揆諸首開裁定意旨,尚難憑此認定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另乙案承審法官亦非法官張新楣,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乙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法官張新楣自無可能於乙案中認定事實、或為任何對彭淦和為不利之判決,更可證聲請人所述,顯有誤會,難堪信實。
(三)且甲、乙兩案之當事人均與本案無關,縱聲請人擔任本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不得逕行推認承審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張新楣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何星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