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梁絨柱相 對 人 張城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3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竹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然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為此,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審究後,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6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票據債權金額,按票據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6%計算,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應為21萬元【計算式:1,000,000×6%×(3+6/12)=210,000】。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