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楊榮英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相 對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心如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萬2,408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15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系爭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而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即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命聲請人自執行標的現場遷出,此舉危及聲請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甚鉅,且事後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系爭強制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因強制執行致生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請求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標的價額依其所提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為50萬3,100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標的價額未逾165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本件一審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提起上訴,現補繳裁判費中),加計裁判送達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2年1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債權之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損失,是計相對人受有5萬2,408元(計算式503,100 ×5%×(2+1/12)=52,407.92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