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林逢樑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相 對 人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漢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溢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適用之情形為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院曉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致當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應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同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同法第31條之3第1項定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提起107年度訴字第314號有關土地事務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時,已繳納裁判費(下同)4,000元,嗣經中高行以107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後,本院再以108年度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然聲請人於中高行所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係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7年10月23日向中高行提起本案訴訟時,已分別於107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日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高行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嗣中高行以107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人於移送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應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二)然中高行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後,本院即以系爭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0,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稱本案卷第63頁),惟系爭補費裁定漏未扣除聲請人前已向中高行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即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聲請人並於108年4月12日依前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1頁)。從而,聲請人既係因系爭補費裁定曉示錯誤而溢繳裁判費,則聲請人於110年10月8日聲請返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4,000元,自108年4月12日聲請人繳費之日起,尚未逾5年之期限,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