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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陳富芳兼 法 定 陳富梅代 理 人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相 對 人 簡名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3,333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2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為理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2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18221號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是本件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自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500,000元所受之損害為據,亦即相對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項利息損失之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較為妥適。再依司法院所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若不將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入,至少需3年4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受損害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應以3年4個月為相當。則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則為83,333元【計算式:500,000×5%×(3+4/12)=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3,333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