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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陳富芳兼 法 定 陳富梅代 理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相 對 人 簡名杰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為「聲請人以新臺幣83,333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2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查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乃向本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485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並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同類之擔保書為債權人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本院前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83,333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漏未裁准聲請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擔保,爰依上開規定,補充此部分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