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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沈維揚相 對 人 樺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事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44萬3,000 元。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明定。而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及檢查之結果綜合酌定之,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選派為檢查人,成立專案小組執行檢查作業,檢查相對人自民國80年起迄今之歷史資料,並向國稅局及往來銀行多次函詢不足或缺漏資料,超出原先預期,彙總檢查作業耗費之人力、時數,計算聲請人之檢查報酬應為47萬3,000 元。然相對人陳述意見關於應扣除時數部分,聲請人雖不贊同,惟為避免微小金額爭執或另起訟累,浪費兩造及法院持續資源投入,同意依相對人所請,酌定本件報酬為44萬3,000 元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聲請人所列109 年9 月25日,10月12日、19日、27日,11月2 日、9 日、19日,12月15日、16日就「追蹤相對人已收到信件」、「回覆相對人報酬收費標準」、「委請律師來電詢問檢查進度」、「收到相對人回覆歷史帳簿資料並未齊全」等、「與相對人林小姐聯繫資料清點中」、「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來電說明」、「收到相對人傳真說明:帳簿資料存放於…」、「與相對人再次確認查核地點」、「詢問相對人尚缺資料預計提供時程」、「相對人來電詢問補充資料內容」等工作時數顯不合理,部分無支出必要,部分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通聯紀錄證明時數支出。

四、經查: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5 月7 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下稱余會計師)為檢查人,惟其未與相對人就報酬達成共識,亦遲未進行檢查工作,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 日以同案號裁定解任,並另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0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聲請人完成檢查職務,於110 年2 月9 日提出檢查報告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檢查報告書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已完成檢查工作,自得請求相對人負擔檢查人報酬。

(二)本院審酌本件檢查年度自80年迄今近30年,雖相對人公司自84年起即停工,然長年業務帳目及財產、稅務資料龐雜,依聲請人所提之工作概要說明及檢查報告所示,聲請人及其專案小組成員,尚須進行實地訪談,確認補正資料,並職權向國稅局及往來銀行查閱相對人歷年度財產、會計、銀行存款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資料,並與股東、相對人等提供資料進行核對、計算、分析、討論後彙整提出檢查報告,報告詳細分析相對人歷年股本增減、轉投資等變動情形、80年至108 年度財務分析、目前營運狀況、歷年度召開股東會狀況,及長期投資部分損益情形等,可認聲請人檢查年度久遠、檢查內容繁瑣,檢查所需具備之專業程度、所耗費之勞力、時間均高。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酬金計算標準,會計師每小時3,500 元、經理每小時2,

500 元,查核人員每小時1,500 元,均與余會計師所提標準相同(108 年度司字第1 號卷227 頁),可見聲請人主張之酬勞標準符合該領域行情。又聲請人所提工作事項概要說明,已依時序詳列其進行之工作項目,經核均屬必要之檢查步驟;另觀之余會計師前向本院所提預估檢查完成時數合計618 小時,檢查人報酬高達100 萬元;本件聲請人實際完成時數僅151 小時,且進行數月即提出完整檢查報告,可認為聲請人及其團隊專業度及效率均佳。相對人雖辯以聲請人尚須提出通聯證明時數支出,然報酬本包括成本及合理利潤,兩造並未事先約定須以證據證明時數支出,及證據成本須由何人負擔,況以通聯證明委任事務之處理亦非社會上一般委任交易常情所採,是相對人所辯自不足採。本院審酌上述聲請人所提之報酬標準,檢查內容之繁雜程度、耗費時間及勞力、成本及檢查之成果,並參酌聲請人為避免耗費兩造程序利益及司法資源而已就相對人爭執時數均不予列計等情,酌定本件檢查人報酬為44萬3,000 元(相對人已預付其中35萬7,500 元,見108 年度司字第1 號卷第451 頁)。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