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更一字第6號原 告 呂偉傑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被 告 賴秀春
賴秀英賴緒濃賴文章賴美菊賴美熒賴添源賴添勝賴慶坤
賴玫嬌賴佑誠
賴穎音賴定國
賴安國賴長源
賴長明
賴美娥賴秀樺李清洲(即賴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梅(即賴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蘇賴完妹
賴美容羅增禮蘇羅春梅蔡春生徐秀春
蔡鐘梅芳(即蔡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蔡爾葳(即蔡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蔡友治(即蔡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蔡爾萱(即蔡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賴科宏(即賴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建勳(即賴清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蔡文生
李春生(即賴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鳳(即賴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紅(即賴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成(即賴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賴清俊賴俊雄羅文禮羅明禮羅志禮羅元豐蔡承峰蔡月娥
徐寶星徐群星徐景星徐叡祺徐祝廷
邱崇祥邱子彰邱子娟徐欽禮徐楊秋蘭(即賴楊秋蘭,賴烘國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志成被 告 賴黃雪妹(即賴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昶宏(即賴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育敏(即賴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許崇賓律師(即賴志國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7平方公尺之墳墓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賴志國於民國110年1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383號、第684號事件准予備查,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1號選任許崇彬律師為賴志國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具狀聲明由遺產管理人許崇彬律師承受訴訟(見更一卷第269-283頁),應予准許。另被告蔡水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鐘梅芳、蔡爾葳、蔡友治、蔡爾萱等4人,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具狀聲明由蔡鐘梅芳等4人承受訴訟(見更一卷第67-89頁),亦無不合。又被告賴清榮於110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黃雪妹、賴科宏、賴昶宏、賴建勳、賴育敏等5人,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更一卷第221-241頁、第245-249頁),亦應准許。另被告賴桂香於110年4月8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依職權裁定由被告李春生、李清洲、李月梅、李秀鳳、李秀紅、李文成等人承受訴訟(見苗簡544號卷二第283頁),併予敘明。
二、被告蔡文生、李春生、李秀鳳、李秀紅、李文成、賴清俊、賴俊雄、羅文禮、羅明禮、羅志禮、羅元豐、蔡承峰、蔡月娥、徐寶星、徐群星、徐景星、徐叡祺、徐祝廷、邱崇祥、邱子彰、邱子娟、徐欽禮、徐楊秋蘭、賴黃雪妹、賴昶宏、賴育敏、許崇賓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12日由訴外人呂承永代理向訴外人湯彭灯梅購買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1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8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801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11日合併他地分割出同段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賴珍富之子孫於78年修建之墳墓建物(下稱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7平方公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從未聽聞賴珍富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賴三妹間有簽訂覺書之事,且因土地上草木雜長,加之系爭墳墓位處坡底,原告直至107年1月間進行土地複丈,始發現系爭墳墓存在,故原告自不受賴珍富與賴三妹間債權契約之拘束。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賴珍富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墳墓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賴秀春、賴秀英、賴緒濃、賴文章、賴美菊、賴美熒、
賴添源、賴添勝、賴慶坤、賴玫嬌、賴佑誠、賴穎音、賴定國、賴安國、賴長源、賴長明、賴美娥、賴秀樺、李清洲、李月梅、蘇賴完妹、賴美容、羅增禮、蘇羅春梅、蔡春生、徐秀春、蔡鐘梅芳、蔡爾葳、蔡友治、蔡爾萱、賴科宏、賴建勳:
⒈系爭墳墓埋葬之先人最早為第17世賴春進公(即賴阿進,為
賴珍富之祖父),而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參照)。
系爭墳墓固於78年間由賴珍富之子孫修建,將原先之土墳改建為鋼筋水泥之納骨塔式墳墓,並將賴珍富遷葬於此處,但改建後亦將祖先即賴春進(賴阿進)、賴永河(為賴珍富之父)等先人之遺骨安置在該墳墓內一同祭祀,故系爭墳墓應屬賴春進(賴阿進)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因墳墓之拆除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原告僅以賴珍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
⒉又801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為賴珍富所有,嗣於40年12月3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三妹。賴珍富出售801地號土地時,因其上有賴氏宗族祖先墓地,故賴三妹於41年農曆12月16日(即國曆42年1月30日)簽立「覺書」1紙,載明:「今撤拙者向貴殿買入山林壹處,地番八0壹番,面積壹甲四分四厘四毛,買入當日双方議定邱錦亮屋後樹木為界,坟墓地壹處約四厘左右,双方踏定要贈與貴殿,日後要分割異動時,拙者應當負責費用亦或分割時面積依照右託之面積分割,双方不得要求加減之事。」(下稱系爭覺書),交予賴珍富收執。由系爭覺書之內容可知,賴珍富出售土地給賴三妹時,對於系爭墳墓坐落土地周圍約388平方公尺部分,並無一併出售之意,該部分之所有權並無讓與之合意,應仍歸賴珍富所有,賴珍富過世後便由賴珍富之繼承人繼承,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墳墓返還土地。此外,依系爭覺書,亦可認為賴三妹有將系爭墳墓所在及周圍土地贈與賴珍富之意思,而賴珍富事後未遷移系爭墳墓,足認有承諾之事實,賴三妹與賴珍富就系爭墳墓及周圍土地既已成立贈與契約,足證賴三妹已同意賴珍富可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墳墓所在及周圍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墳墓佔地約47平方公尺,型制為中央約1層樓高建物,四周有矮牆圍繞,與獨立低矮之墳塋截然不同,且賴氏宗族每年都會前往祭祖掃墓,並非荒煙漫草中難以發覺之無主孤墳。系爭墳墓既定著在系爭土地上,顯露於地表,則原告購地時當已知悉該墳墓之存在,仍願意購買,自應受賴珍富與賴三妹間前揭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得請求拆墓還地。
⒊另系爭墳墓為繼續附著土地、不易移動之定著物,屬於不動
產。系爭土地原為賴珍富所有,賴珍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賴三妹,此與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在土地受讓人賴三妹與賴珍富之間,就系爭墳墓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嗣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自湯彭灯梅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之原告仍繼續存在。是被告與賴氏全體子孫共有之系爭墳墓,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仍得依租賃關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
⒋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為2,510平方公尺,系爭墳墓占用之面積
僅47平方公尺,不到系爭土地總面積2%,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元計算,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僅有21,150元,而被告拆除墳墓所支出之費用,必然遠大於前開金額,是被告拆除墳墓所受損失與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相較,顯已失衡,足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其請求拆除系爭墳墓應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楊秋蘭:
伊已離開賴家約60年,與賴家沒有互動,對於賴家祖墳並不瞭解,如果有占用原告之土地,要伊蓋章伊也願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12日由訴外人呂承永代理向湯彭灯梅
購買801地號土地,同年10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801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11日合併他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賴珍富之子孫於78修建之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7平方公尺,而被告等人為賴珍富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墳墓照片、系爭土地空照圖、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賴珍富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苗簡544號卷一第33-49、75、145-151、211-222、259-443頁、卷二第137、143、173-175頁,更一卷第79-89、195-20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建物之占有人,非必為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設籍或占有該建物,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等人固不否認系爭墳墓為賴珍富之子孫所修建,惟抗辯其內最早之先人遺骨為賴春進(賴阿進),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系爭墳墓應屬賴春進(賴阿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僅以賴珍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前開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且所謂「塋地」,意為墓地,應係指埋葬遺骨之土地而言。查系爭墳墓之型式,並非埋葬先人遺骨於土地之土墳,而是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可由側面之水泥門進入室內,內部空間可供放置骨灰罈,四周並築有矮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訴訟代理人並在現場履勘時稱:原本賴春進的墳墓在日據時代為土墳(埋骨在地下),而賴珍富於52年過世,原葬在花蓮,於78年遷葬到苗栗,由賴珍富的八房子孫修了現在納骨塔式的墳墓,並將附近祖先撿骨移入該墳墓內等語(見苗簡544號卷一第211-221頁)。足見系爭納骨塔式之墳墓建物,與其室內所放置之骨灰罈,客觀上並無難以分離之情形,自可認屬不同之物。是系爭墳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其內骨灰罈之所有人,亦得為不同之認定。準此,系爭墳墓內部雖有放置賴春進、賴永河等人之骨灰罈,然該墳墓既然具有建物之性質及外觀,縱賴春進、賴永河等人之遺骨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占有使用系爭墳墓之內部空間,亦不能謂系爭墳墓建物之占有人即為該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墳墓既為賴珍富之後代子孫所建造,應認屬賴珍富之後代子孫所有,原告復已陳明其請求被告拆遷者僅為系爭墳墓建物,不包含其內之骨灰罈(見更一卷第180頁),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墳墓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以賴珍富之後代子孫即被告等人為對造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尚無須以賴氏祖先遺骨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7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辯稱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並非可採。
㈢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801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11月9日登記為賴珍富所有,賴珍富於40年12月31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三妹,賴三妹於43年10月9日過世後,則由訴外人邱阿金、賴運生共同繼承,賴運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後再由訴外人賴添富分割繼承,其後邱阿金、賴添富於83年7月19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湯登漢,湯登漢於86年8月22日買賣移轉登記予湯彭灯梅,湯彭灯梅再於106年10月20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801地號土地之登記簿手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苗簡544號卷一第121-139頁)。被告雖提出系爭覺書(見苗簡544號卷一第171頁),辯稱賴珍富出售801地號土地予賴三妹時,對於系爭墳墓周圍約388平方公尺部分並無一併出售之意,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仍歸賴珍富所有云云。然查,被告所辯前情,非但與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不合,亦與系爭覺書所載賴三妹係買入土地後再將墓地1處約4厘贈與賴珍富等節不符,自難憑採。被告又辯稱:賴三妹於農曆41年12月16日(即國曆42年1月30日)簽立系爭覺書,約定將系爭墳墓所在與附近土地贈與賴珍富,故賴珍富得無償使用系爭墳墓所在及周圍土地,復因原告購地時理應知悉系爭墳墓存在,而仍願買受,自應受賴珍富與賴三妹間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云云。惟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繼續性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占有他方所交付之不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覺書為債權契約之性質,僅於契約當事人間具有效力,原告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他人間之債權關係。況原告並非直接向賴三妹買受801地號土地,觀諸原告與其前手湯彭灯梅之買賣契約書內容(見苗簡544號卷一第33-36頁),並無記載賴珍富或他人對於801地號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權利,更約定賣方應確保無墳墓存在等語(見契約書第6條第3項);衡以801地號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被告買受面積多達14,106平方公尺(見苗簡544號卷一第37頁土地登記謄本),而系爭墳墓面積為47平方公尺,僅佔801地號土地總面積約千分之3,且位於地勢較低處,附近為草木所圍繞(見苗簡544號卷一第211-222頁勘驗筆錄及照片),鄰近土地亦無積極開發利用之情形(見苗簡544號卷一第47頁空照圖),是原告主張其購買801地號土地之時,不知系爭墳墓占用前開土地,尚非毫無可能。且私人土地經第三人占用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因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均有可能,非僅限於土地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債之關係。是尚難僅以系爭墳墓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客觀事實,即謂原告買受土地之時,知悉該墳墓係基於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使用。再者,賴三妹書立系爭覺書之日期,與被告買受土地之日期相差逾64年之久,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賴三妹間有何親屬關係或往來密切之情,而可得知悉系爭覺書之存在,則賴珍富本於系爭覺書有權使用系爭墳墓所在土地乙事,自難謂與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而應拘束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其不受賴珍富與賴三妹間系爭覺書債權契約之拘束,應可憑採,被告不得本於系爭覺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㈣被告另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賴三
妹與賴珍富之間於系爭墳墓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且因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前開租賃契約對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仍繼續存在云云。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乃租賃權之物權化類型,與「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旨趣相同,均係以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此乃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復因前開規定及判例所示意旨甚明,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墳墓為78年6月所興建,此觀刻有「七八年六月修」之墓碑照片即明(見苗簡544號卷一第147頁);而801地號土地於系爭墳墓興建時,即已非賴珍富或其繼承人所有,故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墳墓從未同屬一人所有,即便801地號土地之後讓與他人,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至於賴珍富出售801地號土地之前,縱曾在該土地上建有賴氏祖先之舊式土墳,並認該舊式土墳於賴珍富出售土地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繼續占用土地;然該等舊式土墳既因拆除或滅失而不復存在,原租賃關係即當然消滅,尚無從因賴珍富之後代子孫興建系爭墳墓,而回復既已消滅之租賃關係。是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墳墓得以租賃關係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亦不足採。
㈤再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拆墓還地,目的在於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使被告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仍難遽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墳墓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7平方公尺,對原告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墳墓建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