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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朱俊豪(即被告朱河潤之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朱坤琦與朱河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757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75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4項亦有明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項及第6 項規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卷宗。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75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朱坤琦,就被告朱河潤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上陳述之言詞,另案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苗簡字第6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於110年8月3日該案審理期間,當庭向該案承審法官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110年5月6日審理中以言詞汙辱朱坤琦,其會另行提起訴訟云云,嗣被告訴訟代理人隨即收受其寄發之另一新案起訴狀繕本,是基於權利保護及相關訴訟之需求,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其聲請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上開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