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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聲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莊智為代 理 人 黃盈舜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紹煥等就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7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672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

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意旨為兩造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672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下稱系爭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之胞妹即複代理人莊瑞麟,於兩造和解之過程中,有口出貶損聲請人社會評價之言語,故對聲請人及莊瑞麟妨害名譽之言行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63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並經相對人聲請交付系爭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製作譯文於另案使用,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取得系爭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故為維護聲請人自身權益,因而有聽取法庭錄音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原告而為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復未有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