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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李明義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甲標部分,於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3年申辦信用卡,不曾違約或欠繳卡費。相對人雖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0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聲請人從未簽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誤認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使相對人以該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8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且賤價拍賣土地,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另系爭支付命令亦有本金、利息均消滅時效之情事。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經拍賣後,由第三人以新臺幣80萬0,888元拍定取得,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價金尚未分配,因相對人似已足額受償,須待相對人陳報債權後始能確定(以下簡稱乙標程序),故其餘標的暫不續行拍賣(以下簡稱甲標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㈡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

達、時效抗辯、本院執行處賤價拍賣其名下土地等節,由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33號受理(下稱第733號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已提起第733號訴訟,其中所訴時效抗辯之事由,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固非顯無理由。然:

1.甲標程序部分: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⑵本件系爭甲標程序暫不續行拍賣乙節,已如前述,形式上聲

請人所有之甲標程序標的物日後如續行拍賣,將有可能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然本件因乙標程序之拍定價金似已足使相對人之債權完全受償,亦如前述,難認甲標程序之停止執行將對相對人有無不能取償之損失,是本院認並無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2.乙標程序部分:⑴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

,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其地位不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由上可知執行標的物如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取得權利權利移轉證書後,此項拍賣程序即已終結,自不得請求撤銷此項拍賣程序。則停止執行效力之範圍亦僅及於拍定價金之分配。而拍定價金之分配,縱使已為執行,將來亦得以金錢回復之,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⑵本件系爭乙標之程序程序業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僅待分配拍定價金予相對人等情,業如前述,本院斟酌第733號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並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平衡,認乙標部分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