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周火榮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508 號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508 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本件)與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425 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前案)屬同案,為雙方確認界址而互告,因聲請人較慢起訴,法官要聲請人撤回(強迫),所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80元,僅退回22,447元案,扣款11,233元;惟本件應繳之裁判費應與前案之裁判費相同,金額為8,040 元,聲請人繳納33,680元,嗣聲請人撤回訴訟後,僅退還裁判費22,447元,尚不足8,553元,爰聲請退還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有調案申請證明附卷可
稽,惟依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之記錄所示,本件已於民國
103 年10月28日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退還裁判費,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退還裁判費函所示,本院已於103 年10月30日函文退還聲請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即22,447元。聲請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依前揭規定,應於撤回起訴後3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10 年3 月2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早已逾3個月之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
㈡又依前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之記錄所示,本件尚未進行準備
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亦尚未至現場履勘測量,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又依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497 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提起本件之訴訟,係請求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光華段1616、1617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401-23地號(重測後為為光華段149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聲請人請求確認之土地有2 筆,係以2 筆土地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650,000 元=3,300,000 元),徵收裁判費33,670元,嗣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即22,447元,並無違誤。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且本院徵收及退還之裁判費並無違誤,亦無從依職權予以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